【法規發佈|環保】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103.04.14.訂定)發佈條文數:13





【法規類別】12環境污染檢驗
【法規名稱】3190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103.04.14.訂定)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環署檢字第1030028804號


發佈條文數:13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針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為協助各級環保機關執行環境樣品檢驗測定有一致之作業程序,以消弭檢測爭議,並確保樣品檢測數據品質,特針對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程序,建構作業程序(如附圖一),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適用於環保機關或本署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之環境檢驗室執行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各樣品須能執行重複樣品分析,符合環境檢驗品質管制規定。


三、
環保機關應規範環境檢驗室執行各檢測類別樣品之分樣檢測作業時,應依據本署公告之相關採樣及保存作業、檢測方法、品質管制規範及本規範之規定為之。


四、
環保機關得視個案情事,於進行採樣作業前擇定執行分樣檢測作業。前項作業,由環保機關委託三家(含)以上檢測機構為之;環保機關之環境檢驗室得參與前項分樣檢測作業進行檢測。



五、
執行環境樣品採集時,參與分樣檢測之各檢測機構應派人至現場採樣;環保機關得指派其中一家檢測機構進行全部項目之採樣,或二家以上檢測機構行分地點或項目之採樣。
每一採樣點須採集各檢測方法規定之樣品量達三倍以上(表一)。依前點所採樣品應於採樣現場依檢測項目以相同容器分裝各容器,立即貼上樣品標籤及足以辨識樣品完整性之封條後,將樣品依方法保存規定保存,由採樣人員應填製採樣及現場樣品監管紀錄表,並將分樣檢測作業情形、採樣地點、每一樣品保存情形與樣品完整全圖像及封條內容之局部圖像應攝影、拍照或畫圖建檔保存;並得將採樣全程錄影存證。


六、
前點樣品標籤之內容應包括:
(一)樣品編號。
(二)樣品種類特性。
(三)採樣日期與時間(段)。
(四)樣品保存方式。
(五)檢測項目。
前點封條並應經環保機關人員及採樣人員簽名。

七、
樣品依檢測項目及方法規定之樣品量分別送達各檢測機構後,收樣人員應先將樣品外觀完整全圖像及封條內容局部圖像予以錄影或拍照紀錄保存,再進行樣品拆封,查驗其數量、標示、盛裝容器、保存方式與密封情形,並作成接收紀錄。如發現有不符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者,應予退樣或停止檢測,並通知環保機關。

八、
不具揮發性或半揮發性管制項目之樣品檢測:樣品經各檢測機構接收確認無誤後,不均質樣品(如廢棄物、土壤等)應依檢測方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前處理。經前處理後成均質之樣品(表二)在各檢測機構內分樣,並準用第七點規定處理,分送至其他參與分樣作業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室間交換比測。

九、
揮發性管制項目之樣品檢測:樣品經各檢測機構接收確認無誤後,依檢測方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多重複樣品檢測(至少三重複)。

十、
環境樣品之檢測應依據樣品特性與檢測目標(化合)物由環保機關選擇適當之方法據以執行;檢測機構應於分樣樣品接收後二週內,將檢測報告送交環保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之。

十一、
環保機關於收到各檢測機構之檢測報告三日內,依據下列原則進行檢測結果之數據品質認定作業,並製作「分樣檢測結果彙整表(以下簡稱彙整表,表三)」。
(一)檢測機構未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檢測報告,或報告內容有不符合相關規定之使用限制說明,不列入檢測數據之平均值計算。
(二)彙整表內之同一採樣點樣品所有符合規定之檢測數據,未達三筆或雖有三筆檢測數據均為同一家檢測機構者時,彙整之檢測結果僅供數據使用者參考,但剩餘樣品量足可重新檢測時,未達三筆檢測數據之檢測機構得重新檢測及出具檢測報告以增加樣品檢測數達三(含)筆以上,且係由有二家以上不同檢測機構出具。
(三)彙整表內,於同一採樣點之樣品均符合相關規定之檢測數據達三(含)筆以上,且係由有二家以上不同檢測機構出具時,其檢測結果皆符合管制標準值者,取算數平均值為環境樣品之最終檢測結果。
(四)彙整表內之檢測結果皆超過管制標準值,且檢測結果之罰鍰額度相等者,取算數平均值為環境樣品之最終檢測結果。
前項規定以外之情形,環保機關得以電話通知本署環境檢驗所,對檢測數據可能為離群值之檢驗室,提供數據品質之查核協助。

十二、
前點經確認數據品質後之彙整表,依統計方法進行離群值測試(表四)。
將檢測數據超出範圍者予以剔除,並以通過離群值測試之檢測數據計算檢測樣品約略數n'值,採試誤法(表六)依下列方式予以評估:
(一)若樣品檢測數n大於檢測樣品約略數n'時,代表樣品檢測數足夠,則以檢測數據之平均值作成樣品檢測結果。
(二)若樣品檢測數n小於檢測樣品約略數n'且信賴區間上下限小於管制值或常規值,可定義為未超過管制值或常規值,就不用再繼續樣品檢測,以檢測數據之平均值作成樣品檢測結果。
(三)若樣品檢測數n小於檢測樣品約略數n'且該樣品可重新檢測時,增加檢測樣品數並依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處理;若該樣品無法重新檢測時,則檢測數據僅供數據使用者參考。

十三、
檢測機構應將已出具檢測報告之樣品至少保留三個月。樣品廢棄時應記錄樣品編號、廢棄日期及處理方式,並由作業人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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