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 18 | 環境教育 |
【法規名稱】 | 3010 |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103.05.12.修正) |
【法規沿革】 |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10000224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十七條 |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環署綜字第1020055698號令
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30037852號令修正
發布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30037852號令修正
發布第一條、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修正條文數:6
第一條 | |
-更新前-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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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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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署已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但該條第二項「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尚未研訂相關輔導獎勵辦法,為使本獎勵辦法個人獎勵項目包含「環境教育志工」,爰增列法規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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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
-更新前-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或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更新後-(差異)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 |
-說明-
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個人將其推動環境教育經驗傳承及陪伴他人從事環境教育者,亦屬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爰於第六款增列為獎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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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
-更新前-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
-更新後-(差異)
第四條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需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已依前條第六款獲個人獎勵項目者,其個人績優事蹟於三年內不得作為同一任職單位其他個人參選使用。¶ |
-說明-
明確規範已獲獎者,其個人績優事蹟被使用參選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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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
-更新前-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更新後-(差異)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 |
-說明-
一、款次變更。
二、明確說明屬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檢具報名文件應增列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爰增列第四款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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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
-更新前-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
二、複審:每年
三、決審: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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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第六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每年七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每年十 二、複審:每年十 三、決審: |
-說明-
一、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作業期程,爰修正第一款明定之。
二、民營事業與機關(構)獎勵項目因參選率較其他獎勵項目低,為鼓勵其參選,初審修正為至多取三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複審,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由於縣市初審結果名額增加,爰修正複審及決審作業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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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
-更新前-
第十三條 參選者依本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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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第十三條 參選者依本辦法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 |
-說明-
一、明確規範獲獎者再次參選之年度限制。
二、鼓勵獲獎者更努力爭取更高榮譽獎項,但未獲得更高獎項者,不再重複頒給優等獎項及規定再次參選之年度限制,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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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下列連結可下載Word檔或PDF檔 1.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設置要點 2.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pdf檔) 3.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總說明 4.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修正對照表 5.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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