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勞動部】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103.06.25.發布)修正條文數:7




公發布日:103.06.25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141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部分條文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點擊連結另開視窗查閱內容)
檔案下載:EG.pdf   

重要新增:

第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
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
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
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重要修改:

第6條
-更新前-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前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更新後-(差異)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修法前修法後)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 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 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 ,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第一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 從事第二條第 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

第27條
-更新前-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6 卷 52 期 171~178 頁)
-更新後-(差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修法前修法後)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政院公報 第 6 卷 52 期 171~1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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