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103.06.26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29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並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重要修改:
第3條 | |||
-修法前-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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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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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
-修法前-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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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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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條 | |||
-修法前-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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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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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
-修法前-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應設委員會及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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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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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
-修法前-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應置備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審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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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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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 |||
-修法前-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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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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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條 | |||
-修法前-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紀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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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三、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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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
-修法前-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五、配線及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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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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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 |||
-修法前-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前項之檢查,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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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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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
-修法前-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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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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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條 | |||
-修法前-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構築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其他營建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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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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