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對照表〉(103.06.27.發布)修正條文數:39




公發布日:103.06.27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181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並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點擊連結另開視窗查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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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新增:

13-1條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8-1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重要修改:


第2條
-修法前-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修法後-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差異對照表)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3條
-修法前-
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修法後-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 其接受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勞工職業安全管理師、勞工職業衛生管理師、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資格。 二、勞工職業安全管理師、勞工職業衛生管理師、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 者,得免。 三、接受第一項之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 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第10條
-修法前-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修法後-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16條
-修法前-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修法後-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但在職勞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及其他受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 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17條
-修法前-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修法後-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施以勞工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 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 限空間作業及製 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營其他受工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勞工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 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 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 小時;第 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 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 三小時。


第18條
-修法前-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除對所屬會員、員工,及第八款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修法後-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差異對照表)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 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 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款非營利條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工,及第八款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辦理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外,。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二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規定


第35條
-修法前-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六、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七、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九、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修法後-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八、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差異對照表)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之一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令其 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資訊管理 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36條
-修法前-
訓練單位違反前二條,其相關人員如有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修法後-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差異對照表)

訓練單位違反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如有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並得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外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 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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