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103.06.27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254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名稱: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部分條文
重要新增:
第167-2條 | |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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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修改:
第49條 | |||
-修法前-
雇主對於升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
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如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擬變更升降機之積載荷重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
,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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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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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條 | |||
-修法前-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附該證影本向檢查機構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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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後-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 ||
(差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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