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附對照表〉(103.07.01.發布)修正條文數:54




公發布日:103.07.01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並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點擊連結另開視窗查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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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新增:


29-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
      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
      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286-2條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
  通工具。



第295-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田野調查、量測
  或其他易與動、植物接觸之作業,有造成勞工傷害或感染之虞者,應採取危害預防或隔離
  設施、提供適當之防衛裝備或個人防護器具。



第300-1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
  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
  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
  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
  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
  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
  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第324-3條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
  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
  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
  行;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24-4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
  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
  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324-5條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第324-6條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
  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第326-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
  定。


重要修改:

第128-1條
-修法前-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之崩塌等必要措施。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時,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
-修法後-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 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 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 必要措施 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 規定統一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 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 不在此限。 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 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 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安全帶 



第276條
-修法前-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與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之。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掛簽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修法後-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全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竹梯、鐵管或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過電氣設備。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有鎖扣設備者,應於操作後加鎖。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者,應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差異對照表)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事項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力設備之裝設 力設備之裝設與 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 二、為調整電動機械而停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章。復電時,應 字之。復電時,應 由原掛簽人取下安全鎖或後,始可復電,以確保安全。但原掛簽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者,雇主應指派適當職務代理人,處理復電、安控管及聯繫等相關事宜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四、不得以肩負方式攜帶過長物體(如竹梯、鐵管塑膠管等過長物體,接近或通 過電氣設備。 五、開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頭處拉出。 七、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十、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第304條
-修法前-
雇主對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換氣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修法後-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差異對照表)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 裝置,將熱空 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換氣或其他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 措施。


第322條
-修法前-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及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在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十一、工作人員不得由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化膿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者等具傳染性疾病者擔任。十二、工作人員應穿戴清潔工作衣著。
-修法後-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保存設備為原則。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

                                                           (差異對照表)
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明,且易於清掃之構造。 二、餐廳面積,應以同時進餐之人數每人一平方公尺以上為原則。 三、餐廳應設有供勞工使用之餐桌、座椅及其他設備。 四、應保持清潔,門窗應裝紗網,並採用以三槽式洗滌暨餐具消毒設備及 保存設備為原則  五、通風窗之面積不得少於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六、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 七、應設有防止蒼蠅等害蟲、鼠類及家禽等侵入之設備。 八、廚房之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且為易於排水及清洗之構造。 九、污水及廢物應置於廚房外並妥予處理。 十、廚房應設機械排氣裝置以排除煙氣及熱。十一、工作人員不得由患肺結核、肝炎、性病、化膿性皮膚病或傷寒帶菌 者等具傳染性疾病者擔任。十二、工作人員應穿戴清潔工作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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