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轉載】你應當知道的職業安全衛生法

你應當知道的職業安全衛生法

黃怡翎/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 執行長

  近年來職災與勞工過勞議題持續引發社會關注,在101年勞委會就通過認定了38件過勞死案件,平均年齡僅48.9歲,因過勞傷病或失能的也有54件(見表一)。顯而易見的,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障已然鬆動。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民國100年至今歷經兩次修法受阻,終在媒體與社會輿論的壓力下,於今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者的職業安全衛生保護與預防,總算等到了這遲來的保障。



表一、95-101年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案件數
95
96
97
98
99
100
101
傷病
8
8
10
14
16
31
28
失能
5
8
9
5
8
9
26
死亡
0
21
15
7
14
48
38
總計
13
37
34
26
38
88
92
                                            資料來源:勞工保險局
  然而,在經過多年討論與折衝下,日前通過的「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其中較大之變革整理如下:
一、擴大適用範圍:   舊法適用範圍以正面表列,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等,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新法則擴大適用範圍至各業,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受保障的人數將從現行的670萬人增加到1,067萬人,更可進一步擴及至派遣人員的保障。 


二、雇主「過勞及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措施」之義務: 
  目前過勞死案件頻傳,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等,而重複性作業等姿勢亦常常引起肌肉骨骼疾病,如椎間盤突出、腕隧道症候群等,因此增列雇主需針對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及重複性作業等促發疾病提出必要預防措施,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且僱主未進行相關預防措施者,可罰三萬元到十五萬元,若員工因過勞或重複性作業導致職業病者,最高開罰三十萬元。 


三、勞工主動迴避危險權: 
  勞工在執行職務中,若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且雇主不得對採取迴避危險的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四、增加職災通報項目與縮短通報時效: 
  過去規定勞動場所發生死亡或罹災人數三人以上的職業災害案件時,才需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由於通報的標準過於嚴苛,不僅造成職災率嚴重被低估外,更因為發生職業災害的現場恐被破壞,勞動檢查機構事後再進行檢查亦無法判斷當時現場狀況,使許多職業災害案件難以釐清相關過失責任,影響其日後損害賠償的請求。因此,新法縮短通報時間至八小時內,且新增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需向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五、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 
  近來許多職場如急診室或服務業等,常有勞動者遭受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因此,增訂雇主須對於勞工於執行職務時,恐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若僱主未進行相關預防措施者,則可罰三萬到十五萬元。 


六、「六輕條款」需進行製程安全評估: 
  針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或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若未落實造成火災、爆炸等意外,將罰三十萬到三百萬元。 


七、工作場所有害性之化學品管理: 
  規範工作場所有害性之化學品應明確標識,雇主對於有害性之化學品需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且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八、修正性別歧視之條文: 
  舊法條文「禁止」女性從事指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恐有以「保護」之名,卻實為「限制」,反造成限制女性就業機會,因此新法予以刪除。對於妊娠及哺乳中之女性,則規定雇主不得使其從事指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另明訂雇主不得強迫妊娠中及產後未滿一年或哺乳中之女性勞工從事指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且雇主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計畫與措施。 


新法上路應檢討相關配套 
  此次修法雖使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保障向前邁進了一步,然而,未來仍有許多相關配套措施需一併檢討,才能有效確保法令之落實。   首先,應先檢討國內勞檢員不足問題。由於我國勞動檢查員長期以來嚴重不足,截至101年3月全國勞動檢查員共計294人,平均檢查人力約每十萬勞工有0.27名,遠低於國際標準,如歐盟建議量為1.5;瑞典2.9;芬蘭1.6;英國1.1。,可見我國勞檢人力明顯不足,嚴重影響勞工的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此外,雇主在聘雇前可以體格檢查內容不適宜,而不予雇用,但此舉恐將造成雇主恣意篩選員工資格,如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患者、曾有精神疾病病史者等更難以找到工作,引發就業歧視之疑慮。在職場歧視日愈惡化之際,勞委會理應於訂定相關子法時,針對相關歧視問題訂定相關預防措施,避免職前體檢淪為就業歧視管道,以有效確保勞工安全與促進職業災害之預防。   由於本法多為概略性規範,除總則跟罰則外,共有34條條文,其中便有20條訂有授權訂定子法之規定,而總計需要再訂定的子法就高達54部,因此,未來條文之落實,與子法訂定息息相關,應更謹慎討論,並廣徵勞工團體意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新舊法主要內容對照
類別
新法舊法
法案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適用對象
適用於各業。但因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勞委會得指定公告其適用部分規定。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國防事業。
職業傷病預防
雇主應防止因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並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針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或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導致過勞促發疾病,及勞動場所暴力事件提出預防措施。未有預防措施者,可罰三萬到十五萬元,若員工因此導致職業病,最高可罰三十萬元。
機械設備管理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危害性化學品管理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且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
危險性工作場所管理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或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若未落實造成火災、爆炸等意外,將罰三十萬到三百萬元。
勞工主動迴避危險權
勞工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且雇主不得對採取迴避危險的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作者健康管理
醫療機構對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承攬勞工保障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童工與母性保護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本法所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本法所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註:依勞動基準法第44條規定,指15歲以上未滿16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本法所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勞委會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職災強制通報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災害之罹災人數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性別主流化
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表格整理:黃怡翎、周景賀
(來源連結:台灣勞工陣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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