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文章內文有對照表喔 ! 

來源:勞委會公佈。

內文差異對照工具:威煦- 法規條文對照小工具 <免費使用>


隨時掌握法規最新異動與環安衛資訊,
訂閱威煦環安衛快訊http://goo.gl/43rZVN
 強力放送中 !!! ヽ(*^∇^*)ノ



偷偷告訴您:使用法規王軟體就會自動幫您比對法規的更新前後差異喔!!
推薦使用法規王 法規查核自動化系統
歡迎免費試用申請info@wishingsoft.com








對照分析之說明
                          
橘色(刪除)
藍色(新增)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第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差異對照
本細則依勞工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規定訂定之。
說明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 立法規定,修正本標準授權立 法之依據條次。


第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差異對照
本標準適用之機 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說明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規定,包括指定之機械、設 備、器具,爰配合修正本標準 適用範圍及其依據條次。


第四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 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 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 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 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 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 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 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 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 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 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 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 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 施保護。 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 取出成品。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 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 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 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圍柵、護網、 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 點之適當防護物。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 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 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 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 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 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 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 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 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 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 裝置一種以上。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 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 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 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圍柵、護網、 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差異對照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 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 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 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 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 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 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 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 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 至少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 而另一手須護圍、遮 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 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 取出成品。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 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 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 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圍柵、護網、 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說明
一、衝剪機械至少應設有第六 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 上。如能具備二種安全裝 置,才達雙重保護,以提 高安全等級,爰予修正, 以資周延。 二、鑑於衝剪機械操作者雖使 用專用手工具,惟尚無法 完全防止接觸危險點,且 因使用專用手工具屬操 作面之行政管理措施,並 非衝剪機械本體構造之 安全事項。為避免業界誤 解而造成使用端之潛在 風險,導致操作者發生傷 殘事故,爰刪除第二項排 除適用安全裝置之但書 規定,以資妥適。


第六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 置,應具有下列機能: 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 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 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 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在手指自按下 起動按鈕或操作控 制桿 (以下簡稱按 鈕等),脫手後至該 手達到危險界限 前,能使滑塊等停止 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以雙手操作按鈕 等,於滑塊等動作 中,手離開按鈕等時 使手無法達到危險 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 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 一部接近危險界限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 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 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 險界限。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 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 滑塊等在閉合動作 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 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在手指按下起 動按鈕、操作控制桿 或操作其他控制裝 置 (以下簡稱操作 部),脫手後至該手 達到危險界限前,能 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以雙手作動操 作部,於滑塊等閉 合動作中,手離開 操作部時使手無法 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 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 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 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 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 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 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 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 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 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 損及變更之構造。
差異對照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 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 滑塊 等在閉合動作 中,能使身體 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 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在手指按下 動按鈕、操作控制桿 或操作其他制裝 制桿 (以下簡稱操作 鈕等),脫手後至該 達到危險界限 前,能 使滑塊等停止 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以雙手作動作按鈕 作部,於滑塊等閉 合動作 中,手離開按鈕等時 操作部時使手無法 達到危險 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 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 體之 一部接近危險界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 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 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 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 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 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 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 損及變更之構造
說明
一、將「具有下列機能」修正 為「具有下列機能之 一」,以闡明衝剪機械安 全裝置並非應兼具各款 所定機能,實務上,安全 裝置具備各款所定機能 之一即可;另將「防護式 安全裝置」修正為「連鎖 防護式( Interlock guard)安全裝置」,以符 合其功能性。 二、將衝剪機械滑塊等之「動 作」修正為「閉合動作」, 以資妥適;因衝剪機械之 上模與下模、上刃與下刃 或壓具與工作台之間 隔,隨作動而減少時,稱 為閉合動作,此時,如人 體任一部位侵入該區 域,即有夾傷之虞。反 之,該動作如為間隔擴大 者,則無危險之虞,無須 限制,爰予修正。 三、將「按鈕等」修正為「操 作部」,因衝剪機械之按 鈕必須用力壓才能按 下,工作者每日作業須按 壓數百次以上,為減輕前 揭重複性作業產生之疲


第八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 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 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應 具有下列性能: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及感應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 置之按鈕等與危險 界限間之距離;或感 應式安全裝置之感 應域與危險界限間 之距離,兩者均以毫 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 式安全裝置之按鈕 等時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或手指介入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感應 域時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兩者均以毫秒表 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時至滑塊等停止 時之時間,以毫秒表 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自按鈕等至危險界 限間之距離,以毫米 表示。 Tm:手指離開按鈕等時至 滑塊等抵達下死點 時之最大時間,以毫 秒表示。 Tm=(1/2+1/離合器之 嚙合處之數目)×曲 柄軸旋轉一周所需 時間)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 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 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 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 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 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 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 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 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置之操作部至快速 停止機構開始動作 之時間,以毫秒表 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 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 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 塊等抵達下死點之 最大時間,以毫秒表 示,並以下列公式計 算: Tm=(1/2+1/離合器之 嚙合處之數目)×曲 柄軸旋轉一周所需 時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1.6(Tl+Ts)+C D:安全距離,以毫米表 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 裝置之感應域至快 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之時間,以毫秒表 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至滑塊等停止之 時間,以毫秒表示。 C:追加距離,以毫米表 示,並採下表所列數 值: 連續遮光 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30 以下 0 超過30, 35 以下 200超過35, 45 以下 300 超過45, 50 以下 400
差異對照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 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 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 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 險界限間或其感域至危 具有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 過下列性能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安全裝置 及感應式安全裝置: D1.6(Tl+TSs) 式中 D :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 置之按鈕等與危險 界限間之距離;或感 應式安全裝置之感 應域與危險界限間 之距離兩者均以毫米表 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置之按鈕 等時操作部至快速 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或手指介入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感應 域時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 間,兩者均以毫秒表 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 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自按鈕等至危險界 限間之距離,以毫米 示。 Tm:手指離開按鈕等時操作部 塊等抵達下死點 時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 秒表,並以下列公式計 算: Tm=(1/2+1/離合器之 嚙合處之數目)×曲 柄軸旋轉一周所需 時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1.6(Tl+Ts+C D:安全距離,以毫米表 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 裝置之感應域至快 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之時間,以毫秒表 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至滑塊等停止之 時間,以毫秒表示。 C:追加距離,以毫米表 示,並採下表所列數 值: 連續遮光 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30 以下 0 超過30, 35 以下 200超過35, 45 以下 300 超過45, 50 以下 400
說明
一、停止性能,指停止時間與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 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安全 距離之配合關係;安裝距 離應超過依各該公式計 算所得之安全距離。 二、增列安裝光電式安全裝置 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使 連續遮光幅愈大者,其安 裝距離愈大,始能愈遠離 危險區域,以保障操作安 全,並接軌國際。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防護式安全裝置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 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 無法動作之構造及於 滑塊等動作中,防護裝 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 關,具有防止身體、材 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 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 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 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 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 及於滑塊等閉合動作 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 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 關,具有防止身體、材 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 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差異對照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 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 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 關,具有防止身體、材 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 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說明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防護 式安全裝置」修正為「連鎖防 護式安全裝置」;將衝剪機械 滑塊等之「動作」修正為「閉 合動作」。


第十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 停止機構之衝剪機 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 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滑塊等動作中,當手 離開按鈕等,有達到危 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 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 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 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 等脫手後至該手抵達 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 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 造。 四、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 鈕等時,備有滑塊等無 法動作之構造。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 按鈕等,備有無法再起 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等之外側與其 他按鈕等之外側,至少 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 按鈕等設有護蓋、擋板 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 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 位操作之同等安全性 能者,其距離得酌減 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 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 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 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 衝剪機械表面。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 停止機構之衝剪機 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 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滑塊等閉合動作 中,當手離開操作部, 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 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 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 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 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 抵達危險界限前,具有 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 之構造。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 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 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點五秒以內,滑塊等 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 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 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 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 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 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 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 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 之同等安全性能者,其 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 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 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 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 衝剪機械表面。
差異對照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 停止機構之衝剪機 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 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按鈕等操作部,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 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離開該安全裝 等脫手後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具有雙手不同時操控作動滑塊等 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 鈕等手之動作間差非在零點五秒以內備有滑塊等 法動作之構造。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 按鈕等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 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 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 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 按鈕等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 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 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 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 衝剪機械表面。
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將「動 作」修正為「閉合動作」, 「按鈕等」修正為「操作 部」。 二、第四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應具雙手動作時 間之同時性,所稱「同時 性」,指兩手作動操作部 之時間差在零點五秒以 內,以供實際執行之量化 依據,並與歐盟、日本等 一致,接軌國際。


第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感應式安全裝 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 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 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 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 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 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 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差異對照
感應式安全裝 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 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 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 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說明
增列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PSDI (Presence Sensing Device Initiation)、雷 射(laser)感應式安全裝置, 以因應新科技產品之研發,並 配合事實需要,接軌國際。


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光電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 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 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 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 長度 (簡稱防護高度) 中有效動作,其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 百毫米。 三、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 之光軸數須在二個以 上,且光軸相互間隔為 五十毫米以下。但光軸 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 之水平距離超過五百毫 米者,其光軸相互間隔 得為七十毫米。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 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 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 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 時,視為一百八十毫 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 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 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 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 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 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不使用 白熱燈泡時,須具有受 光器除接受自投光器照 射之光線外,不受其他 光線感應之構造。投光 器使用白熱燈泡時,在 離開光軸五十毫米以上 位置,以電壓一百一十 伏特及消費電力在一百 瓦特之一般照明用燈泡 照射時,須具有不受該一般照明用燈泡感應之 構造。 光電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 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 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 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 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 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 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 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 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 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 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 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 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 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 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 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 時,視為一百八十毫 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 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 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 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 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 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 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 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 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 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 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 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 限。
差異對照
光電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 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 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 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 (簡稱防護高度) 中有效動作,其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 百毫米。 三、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 之光軸 數須二個以上,且將 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 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 軸相互間隔為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 十毫米以下。但光軸具啟動 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 控制功能水平距離超過五百毫光電式安全 米者裝置,其連續遮軸相互間隔幅為 得為七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 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 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 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 時,視為一百八十毫 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 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 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 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 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 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之構造投光器不使用 白熱燈泡時照射之光線須具有受僅能達到 光器除接其對應之自投光器或反射 射之器,且受線外,不受其 光線感應之構造。投光 使用白熱燈泡時,在 離開光軸五十毫米以上 位置,或反射器電壓一百一十 伏特及消費電力在一百 瓦特一般照明用燈泡其他光線感應。但 照射時,須具有不受該一般照明用燈泡感應其他光線時亦 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 限
說明
一、刪除第二款防護高度上 限:「長度超過四百毫米 時,視為四百毫米」之規 定,並增列具有在滑塊等 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 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以資 周延。 二、因依現行規定:防護高度 為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投 光器及受光器跨越在滑 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 之合計長度,且以四百毫 米為上限,易誤導業者認為該高度足以完全達到 安全防護之要求,然實務 上因個案之作業姿勢採 站姿或坐姿之作業高度 不同,或因作業內容而有 差異,仍有防護高度不足 而肇災之虞,基於安全考 量,有刪除前掲防護高度 上限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刪除第三款「光軸之間隔 為五十毫米以下」,並增 列連續遮光幅及遮光桿 最小直徑等規範,以確保 操作安全所必要之感應 性能要求。 四、刪除第六款之使用白熱燈 泡之投光器相關規定,因 使用白熱燈泡之產品已 過時淘汰,無規範之必 要。 五、妥適規範投光器、受光器 或反射器之性能構造,以 臻完備。


第十二條之一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具有光電式 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 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 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 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 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 等設施。
差異對照
光電式安全裝置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 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 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 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 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 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 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 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 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 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 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 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 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 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 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 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 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具有光電式 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 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 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 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 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 等設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軸 與台盤前端間之距離過 大,致身體之一部有侵入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 之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之二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置有材料送 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 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 及受光器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 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 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 換,須使用鑰匙或軟體 等其他方式,且設定於 每一光軸。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 非再操作前款檢知機 能無效化之設定,滑塊 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三、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送 料裝置拆除時,具有立 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 器在防止滑塊等作動 致生危險所必要長度 範圍內有效作動之構 造。
差異對照
置有材料送 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 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 及受光器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 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 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 換,須使用鑰匙或軟體 等其他方式,且設定於 每一光軸。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 非再操作前款檢知機 能無效化之設定,滑塊 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三、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送 料裝置拆除時,具有立 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 器在防止滑塊等作動 致生危險所必要長度 範圍內有效作動之構 造。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 機械,因材料送給將遮斷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 線,致停機使作業無法進 行,故構造上允許在一定 安全機制下,得具使該送 料裝置檢知機能無效化 之構造。 三、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 機械,為使材料通過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投光器及 受光器間之際,衝壓機械 仍能正常作動,故允許該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部分 光軸受材料遮斷光線時 無須檢出,爰明定檢知機 能無效化之必要安全事 項。 四、送料裝置拆除時,應具有 立即恢復原有檢知機能 之安全構造。


第十二條之三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具起動控制 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 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 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 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 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 面七百五十毫米以 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 及受光器下端間設有 安全圍柵者,不在此 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 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 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 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 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 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 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 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 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 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 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變 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 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 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 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 防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 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 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 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 備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 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 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 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 減如下表: 連續遮光 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14 以下 0 超過14,20 以下 80 超過20,30 以下 130
差異對照
具起動控制 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 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 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 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 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 面七百五十毫米以 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 及受光器下端間設有 安全圍柵者,不在此 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 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 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 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 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 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 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 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 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 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 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變 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 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 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 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 防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 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 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 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 備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 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 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 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 減如下表: 連續遮光 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14 以下 0 超過14,20 以下 80 超過20,30 以下 130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 安全裝置PSDI (Presence Sensing Device Initiation) 之問世,為近三十年來國 際衝剪機械安全嶄新設計 與製造技術之重要研發成 果,其主要目的係為解決 重複性作業所生疲勞,防 止手經常按壓按鈕而造成 肌腱炎,因身體之一部將 光線遮斷時能檢出而停止 滑塊等動作,惟當身體離 開危險界限時,不須操作 按鈕即能恢復衝剪機 械運轉,可達安全性與生 產性兼顧之需求,受到國 際重視。 三、因並非基於操作者意思即 能恢復衝剪機械運轉之方 式,固能提高效率,解決 重複性作業所生疲勞,惟 安全規範應更加嚴謹,爰 配合增訂相關安全構造性 能事項,以資妥適,並接 軌國際。


第十二條之四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摺床用雷射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 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 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 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 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 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 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 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 等到達設定位置仍須 使滑塊等繼續動作 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 移動速度降為每秒十 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 閉合速度)之構造。雷射感應式安全裝 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 摺床: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 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 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 構造。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 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 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 等之構造。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 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 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 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 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 位置;摺床採滑塊等下 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 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 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 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 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 化之構造。
差異對照
摺床用雷射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 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 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 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 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 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 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 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 等到達設定位置仍須 使滑塊等繼續動作 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 移動速度降為每秒十 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 閉合速度)之構造。雷射感應式安全裝 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 摺床: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 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 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 構造。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 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 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 等之構造。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 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 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 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 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 位置;摺床採滑塊等下 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 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 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 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 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 化之構造。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歐美研發摺床所用之雷射 (laser)感應式安全裝 置,可配合摺床作業特 性,廣為國際採用,故導 入其安全規範,以維護摺 床操作安全。 三、因摺床須以手扶持中大型 工件之作業特性,難以適 用一般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使用雷射感應式安全 裝置,須在低閉合速度下 進行作業,才能有足夠時 間縮手因應,確保安全, 爰導入國外規範,以資周 延。


第十四條之一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衝壓機械非 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 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 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 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 為之。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 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 以下。 三、每分鐘行程數須在一百 二十以下。 衝壓機械採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者,不得使用掃 除式安全裝置。但併用第六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 全裝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差異對照
一、本條新增。 二、掃除式安全裝置簡便及價 廉,雖不無受部分中小型 衝壓機械非 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 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 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 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 為之。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 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 以下。 三、每分鐘行程數須在一百 二十以下。 衝壓機械採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者,不得使用掃 除式安全裝置。但併用第六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 全裝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掃除式安全裝置簡便及價 廉,雖不無受部分中小型 業者採用,惟因其掃臂在 危險界線前方畫半圓動作 之際,手如侵入其兩端空 隙而遭掃臂打傷或捲入手 部之案例,已有所聞。基 於掃除式安全裝置對於操 作者手部安全保護之功能 有其侷限性,仍有盲點, 為避免衝壓機械單獨使用 該安全裝置,造成操作安全顧慮,爰增列掃除式安 全裝置之使用限制。 三、國際上多已採漸進式禁止 新生產之衝床採用掃除式 安全裝置,故第二項規範 採腳踏式剎車構造之衝 床,不得單獨使用掃除式 安全裝置。惟可倂用其他 安全裝置使用。


第十八條之一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伺服衝壓機 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 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 系統之機能故障時,應具 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 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 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 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 等起動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皮 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作動 者,具有可防止皮帶或鏈 條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差異對照
伺服衝壓機 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 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 系統之機能故障時,應具 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 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 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滑塊等 應停止動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 等起動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皮 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作動 者,具有可防止皮帶或鏈 條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伺服(servo)衝壓 機械之停止機能。 三、導入伺服系統之衝壓機 械,針對伺服機構用於減 速或停止,應具備伺服系 統故障時,另備有制動(剎 車)之構造。並當發生制 動(剎車)異常時,具有 未排除異常前無法使滑 塊等恢復作動之構造。 四、伺服衝壓機械之皮帶斷 裂或鏈條脫落時,具有可 防止引發危險之構造,爰 增訂第三項相關規定,以 資周延。


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動作用按鈕,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且為凸出型。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臂式衝壓 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分別設置於該側壁 之正面及背面處。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 其他簡易操作、可明 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人為操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距離超過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差異對照
衝壓機械緊急 停止裝置之用按鈕應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且為凸出型按鈕或 其他簡易操作、可明 顯辨識及迅速有效之 人為操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式衝壓 機械及其他類似機 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 距離超過一千八百毫 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說明
一、「按鈕」修正為「操作 部」。 二、緊急停止裝置係在緊急狀 況下使用,作動方法須採 用簡易操作模式,以求迅 速有效,但不限於使用 「按鈕」,例如拉繩、拉 桿等型態均可,爰增列按 鈕以外方式之控制緊急 停止裝置作動用之操作 部,以符國際安全規格及 事實現況需求。 三、第三款所定「直臂式衝壓機械」修正為「直壁式衝 壓機械」,以統一用語。 四、第三款所定緊急停止裝 置之操作部,分別設置 於側壁之正面及背面 處,因小型直壁式衝壓 機械尚無此必要,爰參 考國外法令規定,明定其 適用範圍,以供遵循。


第七十九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堆高機應設置 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 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 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 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 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 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 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 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 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 頂蓬上框下端之距 離,在一點八公尺以 上。 堆高機應設置 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 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 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 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 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 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 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 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 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五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 頂蓬上框下端之距 離,在一點八公尺以 上。
差異對照
堆高機應設置 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 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 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 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 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 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 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 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 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 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 頂蓬上框下端之距 離,在一點八公尺以 上。
說明
配合國家標準CNS 9250「叉 舉車Fork Lift Trucks」第3.8.1 節規定之數值,將第三款所定 「九十公分」修正為「九十五 公分」,使其一致,避免衍生 執行爭議。


第九十四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供盤形研磨輪 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 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 寸應依盤形研磨輪直徑,具 有附表二十五所定之值。 供盤形研磨輪 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 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 寸應依盤形研磨輪直徑,具 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 五之一所定之值。
差異對照
供盤形研磨輪 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 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 寸應依盤形研磨輪直徑,具 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 五之一所定之值。
說明
增訂附表二十五之一,以資周 延。


第一百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用於粉塵類 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 構造、試驗、標示及塵爆場所區域劃分等,應符合國際 標準 IEC 六一二四一系 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用於粉塵類 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 構造、試驗、標示及塵爆場所區域劃分等,應符合國家 標準CNS 15591 系列、國際 標準 IEC 60079、IEC 61241 系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 關規定。
差異對照
用於粉塵類 之防爆電氣設備,其性能、 構造、試驗、標示及塵爆場所區域劃分等,應符合國家 標準CNS 15591 系列、國際 標準 IEC 六一二四一系60079、IEC 61241 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 關規定。
說明
一、配合國家標準CNS 15591-0「可燃性粉塵環 境用電機設備- 第0部:一般規定」、CNS 15591-1「可燃性粉塵環 境用電機設備-第1 部:外殼保護〝tD〞」、CNS 15591-4「可燃性粉塵環 境用電機設備-第4 部:保護型式〝pD〞」之 新訂公布,爰納入適用。 二、查國際標準IEC 61241 「Electrical apparatus for use in the presence of combustible dust」系列標 準,部分內容已轉訂於國 際標準 IEC 60079 系列 標準相關章節,例如IEC 61241-18 模鑄構造保護 "mD" 已轉訂於IEC 60079-18 、IEC 61241-11 本質安全保護 "iD" 已轉訂於IEC 60079-11 ,IEC 61241-4 正壓保護"pD" 目前仍有 效適用…,爰配合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衝壓機械之 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 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 壓力能力、行程長度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除外)、每分鐘行程數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 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 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 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當手離開按 鈕等時至快速停 止機構開始動作 之時間(Tl),以毫 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自手離開按鈕 等時至適用之衝 壓機械之滑塊等 達到下死點時之 最長時間(Tm), 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當手將光線遮斷 時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時之 時間(Tl),以毫秒 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停止時間:指快速 停止機構開始動 作時至滑塊停止 時之時間(Ts), 以毫秒表示。但標 示最大停止時間 (Tl +Ts)者,得 免分別標示Tl 及 Ts。 (五)安全一行程式安全 裝置及光電式安 全裝置依前款之停止時間;雙手起 動式安全裝置依 第二目規定之最 長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 操作式安全裝置 為按鈕等與危險 界限之距離;光電 式安全裝置為光 軸與危險界限之 距離,以毫米表 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 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 器與受光器之機 能可有效作用之 距離限度,以毫米 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防護高度,以毫米 表示。 衝壓機械之 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 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 壓力能力、行程長度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除外)、每分鐘行程數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 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 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 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手 離開操作部至快 速停止機構開始 動作之時間(Tl), 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手離開操作部 至適用之衝壓機 械之滑塊等達到 下死點之最大時 間(Tm),以毫秒 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手將光線遮斷至 快速停止機構開 始動作之時間 (Tl),以毫秒表 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停止時間:快速停 止機構開始動作 至滑塊等停止之 時間(Ts),以毫 秒表示。但標示最 大停止時間(Tl +Ts)者,得免分 別標示Tl 及Ts。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及 光電式安全裝置 依前目所定之停止時間;雙手起動 式安全裝置依第 二目規定之最大 時間,分別對應之 安全距離。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為 操作部與危險界 限之距離;光電式 安全裝置,為光軸 與危險界限之距 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 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 器與受光器之機 能可有效作用之 距離限度,以毫米 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防護高度,以毫米 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 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 速停止機構開始 動作至滑塊等停 止時之時間,以毫 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 摺床雷射光軸與 危險界限之距 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 軸可有效作用之 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 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 大振幅,以毫米表示。
差異對照
衝壓機械之 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 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 壓力能力、行程長度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除外)、每分鐘行程數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 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 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 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 作式安全 裝置: 離開操作部至快 鈕等時至快速停 止機構開始 動作 之時間(Tl), 以毫 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 置:手離開按鈕操作部 等時至適用之衝壓機 壓機械之滑塊等達到 達到下死點最大時 最長時間(Tm), 以毫秒 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手將光線遮斷 時至快速停止機構開 構開始動作 時間(Tl),以毫秒 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停止時間:快速 止機構開始動 作時至滑塊停止之時間(Ts),以毫 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 示最大停止時間 (Tl +Ts)者,得免分 免分別標示Tl 及 Ts。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 作式安全 裝置及 光電式安 全裝置 依前目所定之停止時間;雙手起 式安全裝置依 二目規定之最 時間,分別對應 安全距離。雙手 作式安全裝置,為 為按鈕等操作部與危險 限之距離;光電 安全裝置為光 與危險界限之 離,以毫米表 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 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 器與受光器之機 能可有效作用之 距離限度,以毫米 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 防護高度,以毫米 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 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 速停止機構開始 動作至滑塊等停 止時之時間,以毫 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 摺床雷射光軸與 危險界限之距 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 軸可有效作用之 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 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 大振幅,以毫米表示。
說明
一、增列第七款摺床用雷射感 應式安全裝置,及第八款 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標示 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第一百二十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特殊構造之 機械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 定有困難者,經檢附設計之 風險分析及構造圖說等相 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 安全防護性能者,得不適用 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 防護性能,應依風險危害情 況及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 家標準、國際標準、技術規 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 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特殊構造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 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 或進口者應檢附產品安全 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 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 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 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性 能,應依風險控制及安全設 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 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 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等之 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 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差異對照
特殊構造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 標準規 定有困難時,製造,經 或進口者應檢附設計之產品安全 風險分析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 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 安全防護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 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 防護性能,應依風險危害情控制及安全設 況及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 準、區域標準、國標準、 團體標準或技術規 範等之 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 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機 械或器具」修正為「機 械、設備或器具」,以資 周延。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將「設計之風險分析」 修正為「產品安全評估報 告」,使其一致。 三、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如為新研發問世 者,具有新技術、新材料 或新機能,然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恐無法同步納 入規範,爰增列具有符合 區域標準或團體標準之 同等以上安全性能者,亦 得引為依據。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法第 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 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 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於本 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 或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 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 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 內容辦理。
差異對照
本法第 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 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 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於本 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 或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 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 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 內容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新研發產品、新科 技之進展,不受妨礙,針 對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 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 具,考量因應新研發產品 或構造特殊者,其構造、 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本 標準如未同步詳為具體 規定,將衍生執行爭議, 且阻礙工業進步或有構 成技術性貿易障礙之 虞,故中央主管機關對涉 及執行面之專業技術性 細節,如有尚難於本標準 完備規範時,得審酌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或指定 適用國際標準例如ISO、 IEC Code、區域標準例如 EN Code、國家標準例如 CNS、JIS、BS、ANSI…、 團體標準例如ASME、UL、 API…或相關技術規範之 部分或全部內容辦理,以 符事實需要。


第一百二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標準除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自 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 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差異對照
本標準 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二十六日修正 日施行外條文,自發布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隨時掌握法規最新異動與環安衛資訊,
訂閱威煦環安衛快訊http://goo.gl/43rZVN
 ヽ(*^∇^*)ノ




@本篇文章內容僅供參考,詳細轉載文章來於: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職安法 法規鑑別 法規查驗 法規查核 勞安法規 環保法規 消防法規 勞動法規 環安管理 環安雲 環安軟體 環安衛軟體 環保軟體 EHS軟體 ESH軟體 職安 環安衛 ISO軟體 驗證軟體 證照管理 證照管理軟體 定檢管理 定檢管理軟體 環安衛平台 環安衛電子化 環安衛論壇 EHSTW 法規 ISO14001 ISO15000 TOSMAS OHSAS18000 職安法 法規Excel 法規稽核 法規改善 守規性 HR法規 人資法規 勞基法規 法規追蹤 法規資料庫 法規異動 法規更新 法規軟體 法規外掛 法規APP 法規工具 法規程式 ISO法規 合法度 法規缺失 法規逐條 守規性評估 守規性查核 法規解釋令 罰則 

======  延 伸 閱 讀  =======



- ESH SOFTWARE DEVELOPER - 
職安救星|環安雲|環安衛管理系統專門開發及銷售
威煦軟體開發有限公司 |E-MAIL: INFO@WISHINGSOFT.COM | TEL: 070-1018-0999 

NEXT REVOLUTION OF ESH MANAGEMENT!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如您對此文章有興趣,歡迎在此留言 ▋
☞ 沒有blogger帳號的話,可選擇【名稱/網址】,打上名稱與mail即可留言
☞ 如有未經許可、非法廣告、匿名者攻訐將會直接刪除留言
☞ 留言可使用 HTML 標記,如:粗體, 斜體 ... 等

轉載文章已被本站追蹤,公開轉載請註明網址出處,否則會追究喔。 https://0800happy.com/archives/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