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VS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 <修正條文對照表>

文章內文有對照表喔 ! 

來源:勞委會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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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分析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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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差異對照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本辦法稱指定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差異對照
本辦法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第三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第二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第四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符合下列條件之 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 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機構。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規定之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項目之檢驗設備及 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 上、醫事放射師 (士)、醫事檢驗師 (生)及護理人員。 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經 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 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 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 為指定醫療機構。

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機構。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規定之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項目之檢驗(查)設 備及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 上、醫事放射師 (士)、醫事檢驗師 (生)及護理人員。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 廢止認可。
差異對照
符合下列條件 醫療機構,得申請為辦理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機構。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規定之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項目之檢驗(查) 備及 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 上、醫事放射師 (士)、醫事檢驗師 (生)及護理人員。 四、十條第二項 前項年內未 撤銷或 廢止之醫療機 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 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 為指定醫療機構認可
說明
一、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項目尚包含視 力、辨色力及聽力等 理學檢查,爰增列醫 療機構應備有實施相 關檢查之設備。
二、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 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符合下列條件之 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醫院評鑑優等以上 或經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具一百床以上 規模,具備家庭醫學 科、內科、外科、婦 產科、耳鼻喉科、骨 科、神經科、泌尿 科、眼科、皮膚科、 精神科、職業醫學 科、放射線科及病理 科等四種以上診療 科別,且醫院評鑑合 格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 臨床鏡檢、生化、血 液與臨床生理檢查 能力及必要設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 查項目,應取得第三者認 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 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 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 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認證機構。 第一項之醫療機構 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 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 定申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 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 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 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 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 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 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 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 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 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差異對照
符合下列條件之 醫療機構,得申請為辦理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 療機構: 一、為全民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保險特約 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醫院評鑑優等以上 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登記具一百床以上 規模,具備家庭醫學 科、內科、外科、婦 產科、耳鼻喉科、骨 科、神經科、泌尿 科、眼科、皮膚科、 精神科、職業醫學 科、放射線科及病理 科等四種以上診療 科別,且醫院評鑑合 格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 臨床鏡健康、生化、血 液與臨床生理查項目之驗()設備。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 能力及必要設備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 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 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 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 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 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 議,並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 告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第一項之醫療機構 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 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 定申請
說明
一、 考量實務於辦理勞 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 查時,常需併同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之項 目,爰將其認可條件修 正為辦理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 醫療機構,方能申請辦 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 康檢查;又因勞工一般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 可醫療機構資格之一 即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機構,爰刪除第 一項第一款。
二、 配合衛生署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 字。
三、 原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常於實務審查資 格時欠缺具體規範,爰 參考前條第二款,依其 檢查之項目,修正其所 需之設備。 
四、 第一項第四款由現 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五、 鑑於從事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罹 患職業疾病之高危險 群,惟據一百零一年統 計資料顯示我國勞工 健檢異常發現率僅百 分之一點七,遠低於韓 國百分之一十三點一 及日本百分之四點 二,且依本部勞動及職 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 研究報告與本署委託 專業團隊現場查核辦 理勞工體格(健康)檢 查指定醫療機構檢查 之品質顯示,多數採集 之檢體,如尿液及血 液,並未適當保存,進 而影響檢驗結果,為提 升檢驗品質,除其檢驗 能力外,尚需確保檢查 整體流程品質之管 控,爰增訂認可醫療機 構應就檢查品質及能 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 構之認證。另查目前經 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 機構共計八十四家,而 目前國內取得上開認 證,且經公告之第三者 認證機構僅一家,為避 免造成業界之衝擊,爰 修正第三者認證機構 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 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 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至上開認可 作業要點,將另公告辦 理。 
六、 因申請資格已為辦 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爰刪 除第四項之規定。

第六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申請辦理巡迴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 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車,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 其中一名取得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實務經驗,且無第二 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項目之檢驗設 備、醫事檢驗師 (生)、醫事放射師 (士)及護理人員。符合前二條條件 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 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 用合格之巡迴X 光車,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醫院評鑑合 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 其中一名取得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實務經驗,且無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一條 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項目之檢驗(查) 設備、醫事檢驗師 (生)、醫事放射師 (士)及護理人員。
差異對照
符合前二條條件 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 巡迴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 療機構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 合格之巡迴X 光車,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 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 格者。 、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 其中一名取得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實務經驗,且無第二 十條或第二 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項目之檢驗(查) 備、醫事檢驗師 (生)、醫事放射師 (士)及護理人員。
說明
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已移列至本條文前 段,爰予刪除,其餘款 次順移;第二款第一目 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爰修正文 字;另第二款第二目配 合第二十一條之修 正,爰增訂之。
二、 考量一般體格及健 康 檢查項目尚包含視 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 學檢查,爰增列醫療機 構應備有相關檢查設 備。 
三、 餘文字修正。


第七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查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前項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得現場訪視。第八條前段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室)。
差異對照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塵肺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查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前項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得現場訪視。第八條前段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室)
說明
一、 為使法規名詞一致,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將「塵肺檢查」修正為「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二、 考量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之規定,已包含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 第二項後段申請辦理巡迴之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規定,自現行條文第八條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刪除)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勞工特殊體格及 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 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 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 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 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 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 留存紀錄。(本條刪除)
差異對照
勞工特殊體格及 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 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 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 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 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 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 留存紀錄。
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文前段屬認可 醫療機構資格條件, 移列於第七條;後段 屬認可醫療機構管理 事項,移列於第十三 條規定。


第八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指定醫療機構 之醫護人員應取得職業 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證明,始得執行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 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構辦理。第一項訓練之課程 與時數,依附表五之一 及附表五之二之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 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規定。
差異對照
第十五條辦理勞工體格及 指定醫療機構 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應取得,除 職業 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證明科專科醫師外始得執行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 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 認可指定機構辦理 課程訓練合格第一項訓練之課程 與時 數,依附表五之一 及附表二之 規定。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二項涉及衛生主管 機關權責,移列第五 章附則規定;另基於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之養成訓練已包含本 條文所列課程內容, 爰明定該專科醫師無 須取得相關訓練合格 證明。
三、 附表表次變更。 
四、 餘文字修正。


第三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 可程序
第九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申請指定為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 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 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 格式如附表二至 附表四)。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 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醫院評鑑合格證 明文件影本,或醫療 機構聘有醫師二名 以上,其中一名取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證明文件 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 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申請為辦理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 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 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書(格式如附表 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 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 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 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之醫院評鑑合 格證明文件影本, 或聘有醫師二名以 上之證明文件影 本,其中一名應取 得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認可之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 光 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 證明影本。
差異對照
申請指定辦理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 療機構者,應於 每年一 月或七月,檢附 下列文 件,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書 格式如附表 附表)。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 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 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 之醫院評鑑合 格證 明文件影本, 醫療 機構聘有醫師二名 之證明文件影 本,其中一名 中央衛生福利 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 醫學科 專科醫師證 文件 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 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 年以上之租用 證明 影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爰修正文 字。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十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申請為辦理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 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 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四至附 表六)。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辦 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 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 表一之最近三年內檢 測證明影本,及耳鼻 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文件影本(申請辦理 噪音作業類別者適 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 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 書。申請指定為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 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 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 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 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 定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 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 本(申請噪音作業勞工 聽力檢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差異對照
申請指定辦理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 年一月 或七月,檢附下列 文件, 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 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 如附表至附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 理粉作業類別肺檢查醫療機構指 定者適 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符合 表一之最近三年內 測證明影本,及耳鼻 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文件影本(申請辦理 噪音作業類別勞工 聽力檢查者適 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指定認可者,免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 書。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二、配合第十四條規定, 增列醫療機構申請認 可之應備書件。另考 量聽力檢查室之設備 因材質老化而影響其 隔音效能,爰增訂醫 療機構申請認可時應 檢具最近三年內之檢 測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 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 附件五)及檢附有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醫療機構停 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 更,應依醫療法規報請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 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 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 者,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申 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 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 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 限制。
差異對照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予審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 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如 件五表七)及檢附 有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原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業、歇業或登記檢查之醫項變人員有異動 ,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設立之主體有變更 者,應向 衛生勞工主管機 備查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 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 限制
說明
一、 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 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辦理之規 定,爰將相關規範移列 至第五章附則規定。 
二、 鑑於認可醫療機構醫 事人員之異動涉及醫 療機構之認可資格,另 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 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 動、醫事機構更名及遷 址等涉及設立權屬變 更,須重新核發開業執 照,爰增訂其應向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及 重新提出申請認可之 規定。另基於該異動難 以預知,為避免影響醫 療機構權益,爰規範其 重新申請之期間不受 限於每年之一月或七 月。 
三、 本法第一條略以: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而醫療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已分別規定醫療 機構之登記事項及停業、歇業等變更須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爰刪除 第二項之規定。 
四、 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 限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 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 個月重新申請指定。 認可醫療機構 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 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 六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規定,重新申請認 可。
差異對照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認可醫療機構 之有效期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 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 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指定認 可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將期滿重新申 請認可之規定移列至 第二項,餘酌作文字 修正。 
三、 鑑於過去多數醫療 機構常詢問屆期重新 申請認可之程序,爰 明確規範其申請認可 之程序,依第九條及 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四、 配合本法第一條之 修正,刪除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至衛生主管機關 相關配合之事項,移 列第五章附則規定。

第四章 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指定醫療機構 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 有醫師、醫事檢驗師 (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 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 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 業務。 第八條後段 其聽力檢查 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 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 師、醫事檢驗師(生)、護 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 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 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 查室背景噪音量,應於實 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 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差異對照
第十二條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 有醫 師、醫事檢驗師 (生)、護 理人員及其他相 關檢查 之必要醫事人員 各一人 以上在現場執行 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第八條後段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 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應於實 施勞工聽力檢 查期間 定其值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 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 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 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 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 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差異對照
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 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 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 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 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 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塵肺症X 光片之 判讀有其專業性,為 提升其判讀之品質, 爰增訂其X 光檢查結 果及管理分級之判讀 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 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為之。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指定醫療機構 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 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之檢查紀錄,應 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指定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資格 之醫師,至該指定醫療機 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 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 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指定醫療機構對於 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認可醫療機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及紀 錄,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 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 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 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 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差異對照
第十三條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 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檢查項目及 錄,應 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 之規定為之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十四條第項資 之醫師,至該指定認可醫療 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 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 由取得第三者認證主管構 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公告之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 指定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 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 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 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配合第十四條之 修正,修正項次。 三、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移列,原第一 項併至第二項規範,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考量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 中鎘、血中汞、尿中 汞之檢測尚未普及, 且部分醫療機構囿於 設備及人力等因素而 無法分析,為落實健 檢生化檢驗品質,及 擴及檢驗單位,減少 業界之衝擊,爰增列 第四項之檢驗項目得 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機構辦 理。 
五、 原第四項血中鉛項目 應由第三者認證機構 認證合格之機構辦理 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 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 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發現勞工特殊健康 檢查結果為第三級管理 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 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醫療機構 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 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 限,辦理通報。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實施對於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發現勞工特殊健康之結 檢查結為第三級管理 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 規定(格式如附表六)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 勞工及衛生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 限,辦理通報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之規定修正。至其 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 等將另予指定公告。


第十七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 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 留存備查至少七年,並 於實施檢查之次月十日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項目(格式如附表七), 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 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認可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 料整理留存備查,其期 間至少七年,並於實施 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格式如附表八),將 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 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 工健康檢查之資 料整理 留存備查,其期 間至少七年,並 於實施 檢查之次月後六十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 項目 (格式如附表), 將上月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 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說明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做文字修 正。 
二、 考量勞工體格檢查為 僱用勞工時,為識別 工作適性所實施之檢 查,基於僱用關係尚 未確認,行政機關於 收到通報結果,尚無 法啟動相關預防機 制,爰予刪除體格檢 查資料之備查。另基 於部分醫療機構屢反 應於檢查後須有充足 時間處理事業單位之 健康檢查報告,原規 範於實施檢查之次月 十日前函報資料之規 定欠缺妥適性,爰將 其函送資料之時間修 正為實施檢查後之六 十日內。 
三、 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八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勞工主管機關 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 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 查業務,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 通知限期改善。 指定醫療機構應就 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 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 改善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勞工主管機關 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 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 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 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 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 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 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差異對照
勞工主管機關 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勞工 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 查業 務,指定醫療機構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 通知令其限期改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項主管機關通知令其正之 事項,於限期內提出 改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說明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 考量認可醫療機之查核事宜涉及醫療 管理之專業知能,爰 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查 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時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構之查核事宜涉及醫療管理之專業知能,爰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 訪視及輔導。 前項訪視結果,指 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 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 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訪視及輔 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 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 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 級情形,實施訪查,並 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 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 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 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 之。
差異對照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 管機 指定認可醫療機 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 級情形,實施訪查,並 視及輔導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結果, 醫療機構有應改事 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 第一項之訪視及輔 導,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 託學術 機構或相關團體 辦理 之。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配合衛生署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爰修 正文字。 
二、為加強督導醫療機構 提升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品質及落 實管理分級判讀,爰 將「訪視及輔導」修 正為「訪查」,並增定 得將訪查結果予以公 開,以強化監督成效 及提供業界選擇認可 醫療機構之參考。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 正,有關第二項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配合辦 理之事項移列至第五 章附則規範。 
四、餘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 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 之部分或全部業務: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 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 之勞工體格或健康 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者,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 虛偽不實或未依規 定製作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 管機關或衛生主管 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五 項、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或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 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 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 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 構。 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六項、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 期改正。
差異對照
指定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 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 之部分或全部業務: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 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第 一項、第十 三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 之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 之勞工體格或健康 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者,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 虛偽不實或未依規 定製作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 管機關或衛生主管 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十第一 項、第二項、第 項、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六 條、第十 七條或第十八條 二項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 之醫療主管構,二年內不 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地點申請為指醫療機,予以警告,並令其限 期改正
說明
一、有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裁處事宜 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 定;另將撤銷、廢止 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 或全部業務之規定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 二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 第四款因違反情節較 重大,移列第二十一 條;現行條文第十四 條部分規定涉及其他 部會主管之法令規 定,爰移列附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依認可醫療機 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 重,調整罰則,對於 情節較輕者,予以警 告, 並令其限期改 正。 
四、配合條文之修正,修 正違反規定之條次及 項次,現行條文第十 二條修正為第十三條 第一項、現行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整併,修正為第十 五條第二項;現行條 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 正為第十五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第五項修 正為第十五條第六 項、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八 條第一項。另考量第 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 四條之規定涉及檢查 品質與勞工權益,爰 增訂之。 
五、款次調整及文字酌作 修正。

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 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 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 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 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者,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 四條至第八條規 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或第四 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差異對照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 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 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 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 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者,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 四條至第八條規 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或第四 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 及前條規定,依認可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之 情節輕重,修正罰則 之規定。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之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條調整規範;第五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調整規範;另配合前條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視為情節 嚴重,爰增訂未依前條規定改正者,得以罰鍰處分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指定醫療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 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 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 定: 一、申請指定期間,不符 合第四條至第八條 規規定之指定條件 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醫事人 員,未依各該專門職 業法律之規定,先報 經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 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 項,屆期未改善者。 認可醫療機 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 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 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 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 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 部或一部業務。
差異對照
第二十一條 指定認可醫療機 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 關人員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刑責者得由 中央主管送司法機關會同偵辦;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就不符 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 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 定: 一、申請指定期間,不符 合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指定條件 者。 二、,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情節醫事人 員輕重未依各該專門職撤銷或廢止 業法律之規定其認可先報 經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停止其全 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 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 項,屆期未改善者部或一部業務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三、 配合本法第一條之 修正,有關應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之事項移列至第五章 附則規定;不符合規 定之指定類別,移列 第二十一條規定,並 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 項, 並文字酌作修 正。 
四、 配合本法第四十八 條, 修正罰則之規 定。原第一款及第四 款移列第二十一條規 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之相關法 規,配合第十一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修正, 予以刪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指定醫療機構 應依核准類別、勞工安全 衛生、醫療及原子能相關 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 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 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 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
差異對照
第十四條 指定認可醫療機 應依核准類別、辦理勞工安全體格及健康 衛生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 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 應依醫療及原子能游離輻射 法規規定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三、考量本條文規範事項 涉及其他部會主管之 法令規定,爰配合本 法第一條之修正,移 列至附則規定,並酌 作文字修正。 
四、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 准類別辦理之規定移 列第十五條第一項; 本辦法第四章已規範 醫療機構勞工安全衛 生之相關規定,爰刪 除勞工安全衛生之規 定。


第二十四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訓 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機構辦理。
差異對照
第八條之訓 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機構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訓練涉及衛生主管 機關之權責,爰配合 本法第一條之修正, 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第二項調整規範。


第二十五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勞工主管機 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 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差異對照
勞工主管機 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 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三條規範有關 衛生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辦理,爰將 本辦法中涉及會同衛 生主管機關辦理之相 關規定增修於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 發布前,已指定為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 構,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 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本辦法發布 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者,其指定類別有效期 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差異對照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 發布 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 構,其指定類別有效期 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說明
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 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日施行。
差異對照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月二十二日 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 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 及本辦法為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並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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