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VS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文章內文有對照表喔 ! 

來源:勞委會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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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分析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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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差異對照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辦法稱指定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差異對照
本辦法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第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第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備及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差異對照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四、十條第二項 前項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認可
說明
一、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尚包含視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學檢查,爰增列醫療機構應備有實施相關檢查之設備。
二、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第五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 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 所,係 指於勞動契約存續 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 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 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 作業場所,係 指工作場所 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第一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
評鑑合格者。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差異對照
第三符合下列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 所,係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指於勞動契約存續 二、經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由雇或經地方衛生所提示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使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第 九條眼科第十條皮膚科第十八條第 一項精神科第二十七條職業醫學科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放射線科第二項所稱工 作場所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係指就業場所中,且醫院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 配、管理之場所評鑑合格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所稱 作業場所,係 指、自備辦理勞作場所 中,為特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工作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的所之檢驗(查)之場所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第一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本法所稱勞動 場所之定義。另第二項及 第三項有關本法所稱工作 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 亦配合酌予文字修正。 
四、餘作條、項次之修正。項移列。
五、 鑑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危險群,惟據一百零一年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勞工健檢異常發現率僅百分之一點七,遠低於韓國百分之一十三點一及日本百分之四點二,且依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與本署委託專業團隊現場查核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檢查之品質顯示,多數採集之檢體,如尿液及血液,並未適當保存,進而影響檢驗結果,為提升檢驗品質,除其檢驗能力外,尚需確保檢查整體流程品質之管控,爰增訂認可醫療機構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另查目前經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共計八十四家,而目前國內取得上開認證,且經公告之第三者認證機構僅一家,為避免造成業界之衝擊,爰修正第三者認證機構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至上開認可作業要點,將另公告辦理。
六、 因申請資格已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爰刪除第四項之規定。

第六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申請辦理巡迴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 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車,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 其中一名取得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實務經驗,且無第二 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項目之檢驗設 備、醫事檢驗師 (生)、醫事放射師 (士)及護理人員。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差異對照
第三符合下列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 所,係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指於勞動契約存續 二、經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由雇或經地方衛生所提示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使勞工 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第 九條眼科第十條皮膚科第十八條第 一項精神科第二十七條職業醫學科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放射線科第二項所稱工 作場所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係指就業場所中,且醫院 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 配、管理之場所評鑑合格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所稱 作業場所,係 指、自備辦理勞作場所 中,為特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工作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的所之檢驗(查)之場所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 療機構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車,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 其中一名取得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 之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或第二 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項目之檢驗(查) 備、醫事檢驗師 (生)、醫事放射師 (士)及護理人員。
說明
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已移列至本條文前 段,爰予刪除,其餘款 次順移;第二款第一目 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爰修正文 字;另第二款第二目配 合第二十一條之修 正,爰增訂之。 二、 考量一般體格及健 康 檢查項目尚包含視 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 學檢查,爰增列醫療機 構應備有相關檢查設 備。 三、 餘文字修正。

第七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 定。 符合第五條之醫 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 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 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 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 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 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 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 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 定,方得實施。 前項檢查結果之管 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 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 得現場訪視。 第八條前段 勞工特殊體 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 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
差異對照
符合第五條之醫 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 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 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 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 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 本法第四條第一之醫療機構申 稱各請辦理噪音作勞工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定義聽 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 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量應符合附表之規 定,方得實施。 前項檢查結果之管 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 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 得現場訪視。 第八條前段 勞工特殊體 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 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
說明
符合第五條條件 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 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者,應聘有 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 檢查項目者,其聽力檢查 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 定;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 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 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 (室)。 二、 考量醫療機構申請 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應備有大片 X 光機 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之 規定,已包含於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爰予刪除。 三、 第二項後段申請辦 理巡迴之噪音作業勞 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 查業務者,應自備或 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 之規定,自現行條文 第八條前段移列,並 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刪除)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勞工特殊體格及 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 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 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 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 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 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 留存紀錄。 (刪除)
差異對照
勞工特殊體格及 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 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 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 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 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 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 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 留存紀錄。
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文前段屬認可 醫療機構資格條件, 移列於第七條;後段 屬認可醫療機構管理 事項,移列於第十三 條規定。

第八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指定醫療機構 之醫護人員應取得職業 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證明,始得執行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 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 與時數,依附表五之一 及附表五之二之規定。 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 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規定。
差異對照
第十五條辦理勞工體格及 指定醫療機構 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應取得,除 職業 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 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證明科專科醫師外始得執行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 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 認可指定機構辦理 課程訓練合格第一項訓練之課程 與時 數,依附表五之一 及附表二之 規定。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二項涉及衛生主管 機關權責,移列第五 章附則規定;另基於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之養成訓練已包含本 條文所列課程內容, 爰明定該專科醫師無 須取得相關訓練合格 證明。 三、 附表表次變更。 四、 餘文字修正。


第三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 可程序
第九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申請指定為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 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 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醫療機構申請書 ( 格式如附表二至 附表四)。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 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 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醫院評鑑合格證 明文件影本,或醫療 機構聘有醫師二名 以上,其中一名取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證明文件 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車 者,需另檢附為期一 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申請為辦理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 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 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書(格式如附表 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 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 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 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之醫院評鑑合 格證明文件影本, 或聘有醫師二名以 上之證明文件影 本,其中一名應取 得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認可之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 光 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 證明影本。
差異對照
申請指定辦理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 療機構者,應於 每年一 月或七月,檢附 下列文 件,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認可醫療機構申 請書 格式如附表 附表)。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 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 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 之醫院評鑑合 格證 明文件影本, 醫療 機構聘有醫師二名 之證明文件影 本,其中一名 中央衛生福利 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 醫學科 專科醫師證明文件 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實務經驗之證明 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 光車 執照證明影本。租用 合格之巡迴X 光 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 年以上之租用 證明 影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爰修正文 字。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十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申請指定為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 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 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 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 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 定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 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 本(申請噪音作業勞工 聽力檢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 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 書。 申請為辦理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 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 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四至附 表六)。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辦 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 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 表一之最近三年內檢 測證明影本,及耳鼻 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文件影本(申請辦理 噪音作業類別者適 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差異對照
申請指定辦理勞工 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 認可 療機構者,應於每 年一月 或七月,檢附下列 文件, 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為 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 (格式 如附表至附 )。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 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 理粉肺檢查醫療機構指 定作業類別者適 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 大背景噪音量符合 表一之最近三年內 測證明影本,及耳鼻 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文件影本(申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 聽力檢查類別者適 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 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 附合格之巡迴X 光車執照 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 迴X 光車者,需另檢附為 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 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 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 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 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 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 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 時申請前條指定認可者,免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 書。
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二、配合第十四條規定, 增列醫療機構申請認 可之應備書件。另考 量聽力檢查室之設備 因材質老化而影響其 隔音效能,爰增訂醫 療機構申請認可時應 檢具最近三年內之檢 測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 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 附件五)及檢附有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醫療機構停 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 更,應依醫療法規報請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 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 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 者,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申 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 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 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 限制。
差異對照
醫療機構依前 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予審 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 具醫療機構名單 (格式如 件五表七)及檢附 有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原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業、歇業或登記檢查之醫項變人員有異動 ,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 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設立之主體有變更 者,應向 衛生勞工主管機 備查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 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 限制
說明
一、 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 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辦理之規 定,爰將相關規範移列 至第五章附則規定。 二、 鑑於認可醫療機構醫 事人員之異動涉及醫 療機構之認可資格,另 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 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 動、醫事機構更名及遷 址等涉及設立權屬變 更,須重新核發開業執 照,爰增訂其應向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及 重新提出申請認可之 規定。另基於該異動難 以預知,為避免影響醫 療機構權益,爰規範其 重新申請之期間不受 限於每年之一月或七 月。 三、 本法第一條略以: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而醫療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已分別規定醫療 機構之登記事項及停業、歇業等變更須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爰刪除 第二項之規定。 四、 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 限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 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 個月重新申請指定。 認可醫療機構 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 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 六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規定,重新申請認 可。
差異對照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認可醫療機構 之有效期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 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 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 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指定認 可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將期滿重新申 請認可之規定移列至 第二項,餘酌作文字 修正。 三、 鑑於過去多數醫療 機構常詢問屆期重新 申請認可之程序,爰 明確規範其申請認可 之程序,依第九條及 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四、 配合本法第一條之 修正,刪除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至衛生主管機關 相關配合之事項,移 列第五章附則規定。

第四章 認可醫療機構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指定醫療機構 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 有醫師、醫事檢驗師 (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 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 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 業務。 第八條後段 其聽力檢查 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 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 師、醫事檢驗師(生)、護 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 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 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 查室背景噪音量,應於實 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 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差異對照
第十二條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 有醫 師、醫事檢驗師 (生)、護 理人員及其他相 關檢查 之必要醫事人員 各一人 以上在現場執行 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第八條後段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 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 應於實 施勞工聽力檢 查期間 定其值符合附 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 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 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 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 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 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差異對照
勞工特殊體格 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 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 X 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 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 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 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 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 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塵肺症X 光片之 判讀有其專業性,為 提升其判讀之品質, 爰增訂其X 光檢查結 果及管理分級之判讀 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 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為之。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 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 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之檢查紀錄,應 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指定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資格 之醫師,至該指定醫療機 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 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 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指定醫療機構對於 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認可醫療機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及紀 錄,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 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 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 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 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 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檢查項目及 錄,應 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 之規定為之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 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 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第十四條第項資 之醫師,至該指定認可醫療 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 血中鉛、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 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 由取得第三者認證主管構 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公告之機 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 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 指定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 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 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 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配合第十四條之 修正,修正項次。 三、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移列,原第一 項併至第二項規範,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考量尿中鉛、尿中 鎳、尿中無機砷、尿 中鎘、血中汞、尿中 汞之檢測尚未普及, 且部分醫療機構囿於 設備及人力等因素而 無法分析,為落實健 檢生化檢驗品質,及 擴及檢驗單位,減少 業界之衝擊,爰增列 第四項之檢驗項目得 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機構辦 理。 五、 原第四項血中鉛項目 應由第三者認證機構 認證合格之機構辦理 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 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 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發現勞工特殊健康 檢查結果為第三級管理 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 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醫療機構 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 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 限,辦理通報。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實施對於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發現勞工特殊健康之結 檢查結為第三級管理 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 規定(格式如附表六) 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 勞工及衛生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 限,辦理通報
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 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之規定修正。至其 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 等將另予指定公告。

第十七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 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 留存備查至少七年,並 於實施檢查之次月十日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項目(格式如附表七), 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 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認可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 料整理留存備查,其期 間至少七年,並於實施 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格式如附表八),將 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 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差異對照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 工健康檢查之資 料整理 留存備查,其期 間至少七年,並 於實施 檢查之次月後六十日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 項目 (格式如附表), 將上月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 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做文字修 正。 二、 考量勞工體格檢查為 僱用勞工時,為識別 工作適性所實施之檢 查,基於僱用關係尚 未確認,行政機關於 收到通報結果,尚無 法啟動相關預防機 制,爰予刪除體格檢 查資料之備查。另基 於部分醫療機構屢反 應於檢查後須有充足 時間處理事業單位之 健康檢查報告,原規 範於實施檢查之次月 十日前函報資料之規 定欠缺妥適性,爰將 其函送資料之時間修 正為實施檢查後之六 十日內。 三、 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八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勞工主管機關 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 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 查業務,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 通知限期改善。 指定醫療機構應就 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 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 改善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勞工主管機關 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 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 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 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 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 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 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 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差異對照
勞工主管機關 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勞工 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 查業 務,指定醫療機構發現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 通知令其限期改指定認可醫療機構 項主管機關通知令其正之 事項,於限期內提出 改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 指定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 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 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 勞工主管機關。
說明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 可」,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 考量認可醫療機構之查核事宜涉及醫療 管理之專業知能,爰 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查 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時得會同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 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 級情形,實施訪查,並 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 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 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 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 之。
差異對照
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 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 級情形,實施訪查,並 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 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 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 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 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公約及日、 韓、澳、歐盟等國作法, 針對引起致癌、生殖細胞 致突變和生殖毒性化學品 (CMR: 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等高度關 注物質(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 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均 限制管制為不得製造、輸 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 置、使用。故藉由本細則 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運作報請備查資料,依 其危害性及運作量與暴露 資訊,評估其可能勞工暴 露風險,進而指定公告者 為本法所稱之管制性化學 品。

第二十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 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 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 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 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 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 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
差異對照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 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 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 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 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 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 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將高暴露風險或 高產量之危害性化學品, 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包 括: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少年勞 工及第三十條女性勞工 母性健康保護之規定, 對可能影響少年勞工發 育之安全與健康,或可 能影響女性勞工妊娠期 間對於母體或胎兒健康 之危害化學品。 
(二)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 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 物質第一級、生殖毒性 物質第一級者。 
(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 康危害,且事業單位最 大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並經指定公告之 化學品,納為優先管理 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 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 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 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 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 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數量。
差異對照
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 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 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 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 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 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數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 定製程安全評估之實施, 係於勞工作業前實施,本 法第十五條係於勞工作業 後定期實施。雖兩法所定 實施時機不同,惟適用範 疇則相同。爰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分別明定「從事石 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從 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 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 相關性。故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或附屬法規如有涉 及上述事項之補充性或解 釋性規定者,均得一律援 引適用,以免適用範圍分 歧,衍生爭議。

第二十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 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 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
差異對照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 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 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已明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 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 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 證,不得使用。」,其適 用範圍已包括所有建築物 之升降機,爰將第四款「升 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 降機」,以避免法律競合, 造成重複管理,衍生民怨

第二十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 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 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 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 備。
差異對照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 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 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 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 備。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 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 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 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 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差異對照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 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 管機 關依機械、設備之種 類、特 性,就下列檢查項目 分別定 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第二十五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 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 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 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 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 沉箱、沉筒、井筒等之 開挖作業,因落磐、出 水、崩塌或流砂侵入 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 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 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 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 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 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 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 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 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 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 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 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 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之情形。 本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 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 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 化學品,致有發生爆 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 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 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 管溝、沉箱、沉筒、井 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 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 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 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 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 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 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 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 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 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 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 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 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 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 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 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 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 時之情形。
差異對照
本法第十 本法一項及十條二項所稱有 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時,勞工處於 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 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害性 或有害物化學品,致有立即 生爆 炸、火災或中毒等 危險 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 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 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 管溝、沉箱、沉筒、井 筒等之 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 水、崩塌或流砂 侵入 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易燃 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 留,達爆炸下限值之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 立即 生爆炸、火災危 險之虞 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 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有機溶劑缺氧危險作業,致 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 時。 換氣裝置故障或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未設置防墜設施及 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混存物污染人防護具,致有立即 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墜 落危險 之虞時。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缺氧危險 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 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 施,致 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 時。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之情形。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三、 第一項序文參考刑法第二 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法則, 增列關於工作場所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意 指當工作場所存在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威脅,勞工需 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 之急迫情形;並增列第七 款及第八款有關勞工於高 處作業及道路或鄰接道路 從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之情形;現行條 文第七款遞移至第九款。 
四、 另有關勞工行使上述緊急 退避權,於公務上或業務 上有特別義務者(例如從 事緊急應變、急救或搶救 等人員),仍應優先適用其 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五、 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 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 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 措施。
差異對照
本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 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 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 措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其 他不利之處分」之定義。

第二十七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 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 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 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 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 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 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 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 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 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 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 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 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 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 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 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害性, 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 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 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 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 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 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 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 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 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 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 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 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 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 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 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 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 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 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 特殊健康檢查。
差異對照
第十六條 本法第條第 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 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 識別勞工工作 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 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稱在職勞工應之健康檢 如下:;所稱定期 一、一般健康檢查,係雇主 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 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 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 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 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或變更 其工作時所實 者。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 二、期施行定項目之健康檢 ,係指對從 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之 工,為發現健康有無 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 指導、適性配及實施 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 害性, 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 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 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 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 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 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 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 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並修正或補充有關 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 及特殊健康檢查之定義及 目的。 
三、 現行一般及特殊健康檢 查,均為雇主依規定健康 項目及檢查頻率,對在職 勞工施行之健康檢查,惟 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 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 險群,或基於疑似職業病 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 需,亦有實施健康檢查之 必要,爰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公告特定對象及 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 其雇主施行必要項目之臨 時性(Tentative)健康檢 查,以強化勞工健康之保 護。

第二十八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 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 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作業。 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 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 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作業。
差異對照
第十七條 本法第條第 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 作業,指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 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 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作業。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 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 員之安全防護、健康檢查 與管理等事項,游離輻射 防護法已有相關規定,應 依其規定優先適用。

第二十九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條第 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 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 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 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 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 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 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 查。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條第 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 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 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 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 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 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 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 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辦理勞工一般體格 (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 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會銜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目 前約三百餘家),由雇主擇 一安排勞工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勞工有接受健康檢 查之義務。 
三、另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 查之自主性及強化勞工隱 私權之保護,爰參考日本 勞働安全衛生法及韓國產 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增 訂本條文,勞工如懷疑罹 患職業病或其他健康狀況 之理由,希望於其他醫療 機構檢查接受檢查或複檢 確認者,如自行於其他符 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實 施相當種類及項目之健康 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 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 查。

(本條刪除)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 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差異對照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 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 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 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 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 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差異對照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 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 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 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 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為維護勞工個人權益,參 考日本勞働安全衛生法以 授權或委任產業醫師之作 法,並考量醫師法及護理 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 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 康資訊之規定,爰配合本 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事業單 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 之規定,增列第一項雇主 應使其辦理保存及管理勞 工健康保護資料之規定。
三、另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 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 健康指導、評估勞工適性 工作、健康管理措施及健 康服務等資料,涉及個人 資料保護,爰增列第二項 要求雇主及醫護人員均應 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相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 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 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 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 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 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 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 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 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 調查處理及統計分 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 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 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 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 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 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 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 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 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 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 調查處理及統計分 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 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有 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之內容。 
三、第十四款之影響身心健康 事件,包括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三款有關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事件。

第三十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 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 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 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 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 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 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 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 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 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 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 有關業務之組織。
差異對照
第十九條 本法第 第一 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為事業單位內擬訂、 、推動辦理勞督導職業安 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 織;第款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 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 議、協 調及建議勞工職業安全衛 有關業務之組織。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文字修正。 。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 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 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 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 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 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 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 增列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之定義,並將各款之「勞 工」修正為「職業」。

第三十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 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 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 負執行之責。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 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 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事業單位之勞工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對 事業具管理權限 之雇主代理 人綜理,並由事 單位內部門主管依職權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之責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三、 明確規定有關事業單位各 級主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之權責,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性質,建立包括安全衛 生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 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 統化管理體制。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 模、性質,建立包括安全衛 生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 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 統化管理體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並參考 ILO-OSH(2001)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指引之要 求,增訂有關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定義。

第三十六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 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 議並作成紀錄。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本法第十七條 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 議並作成紀錄。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第三十七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 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二十七條 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本法第十八條 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 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 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 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 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 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 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 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 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 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 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 電動機械、電動器具、 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 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 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 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 事項。 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 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 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 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 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 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 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 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 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 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 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 電動機械、電動器具、 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 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 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 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 項。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二十本法第十八條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 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 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 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 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 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 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 險作業之管制。 、對進入密閉局限空間、有害 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 業管制。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變更管理事項、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 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 法及訓練等事項、使用打樁機、拔樁機、 電動機械、電動器具、 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 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 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 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 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因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涉 及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爰 予以整併成第一款,餘各 款次配合遞移。

第三十九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 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 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 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 列工作: 一、 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 標準 CNS 15030 分類, 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 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 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 響之化學品者。 二、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 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 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 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 姿勢、人力提舉、搬運、 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 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 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
差異對照
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 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 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 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 列工作: 一、 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 標準 CNS 15030 分類, 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 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 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 響之化學品者。 二、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 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 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 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 姿勢、人力提舉、搬運、 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 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 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女性勞工生殖保護之 重要性,參考國際勞工公 約或歐盟妊娠中、分娩後 及哺乳勞工指令及英國及 日本要求雇主應對於有母 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應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等母性健康保護 措施,給予特別保護。 
三、對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 之工作,應考量包括下列 對於母體健康、胚胎發育 或哺乳功能之影響: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 家標準 CNS 15030 分 類,屬生殖毒性物 質、生殖細胞致突變 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 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 學品者。 
(二)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 期間,勞工個人工作 型態易造成健康危害 之工作,包括工作姿 勢(如久站、久坐、 走動或以人力提舉、 搬運、推拉重物、特 殊平衡)、輪班、工作 負荷及母乳哺育期間 影響嬰幼兒健康之相 關危害。 
四、有關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將委託專業 團體研訂相關指引,以提 供事業單位參考。

第四十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 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 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 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 式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 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 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 之。
差異對照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 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 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 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 會報 告、電子郵件、網際網 路或 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 式為 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第四十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 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 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 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 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 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差異對照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條 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 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及 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 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 及使用。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 查後續應採取相關措施而 衍生勞資爭議,如適性配 工、復工及健康指導等, 有部分事項雖經醫師建 議,惟勞資雙方不願配合 參採,基於維護勞動權益 及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五 款,將健康指導及健康管 理措施,透過勞資雙方訂 。 定明確應遵守或配合之健 康管理措施事項,以資明 確。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 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第四十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 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 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 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 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 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 查機構備查。 前條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 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 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 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 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 二以上勞動 檢查機構轄區 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差異對照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 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 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 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 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 二以上勞動 檢查機構轄區 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勞動 查機構備查。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部分 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 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 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 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 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 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 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 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 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差異對照
本法本法第一項、 第一項 所定之勞工代表,事 業單位 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 推舉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者,由雇主勞方代表推選之; 召集全體無工會組織且無工直接選舉資會議 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三、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 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 展(包括廠場企業工會、 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等),且 實務上並非所有事業單位 均設有工會,為促使勞資 雙方得以貼近實務,進行 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改 善,爰參照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明定 本法有關勞工代表之產生 方式,以資妥適。另事業 單位如有二個以上之工 會,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 之;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 推派代表,則由雇主召集 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 勞工共同推選)擔任勞工 代表。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本條刪除)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 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差異對照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 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之修正,本法之監督檢查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實施,且有關勞動檢 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之結 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已明定於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 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 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 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 帳冊、文件或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 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 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 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 明。
差異對照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 機構為執行勞工職業 全衛生監 督及檢查,於必要 時,得要 求代行檢查機構或 代行檢查 人員,提出相關報 告、紀錄、 帳冊、文件或說 明。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部分 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 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 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 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 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 之。
差異對照
本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 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 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 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 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 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本法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職業安 全衛生諮詢會之成員及人 數。

第四十六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機構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 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 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差異對照
勞動檢查機構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 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 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動檢查法已明定勞動 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 檢查之程序及其結果之處 理方式,為避免產生競 合,爰明定本法有關勞動 檢查機構實施檢查、通知 改善或停工等程序,應回 歸勞動檢查相關法令規 定。

第四十七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 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 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 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 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 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 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 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 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 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 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通報。
差異對照
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 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 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 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 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 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 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 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 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 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 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通報。
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勞動場所發生之職業災 害,除課具勞僱關係之雇 主通報責任外,配合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參照日本對要派單位課通 報義務之規定,第一項明 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 者工作場所之雇主之通報 義務;另明定「八小時內 之起算時間及應通報之勞 動檢查機構,以資明確。 
三、 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通報義務旨在建立 多元通報管道,落實通報 機制,俾勞動檢查機構釐 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界定災 害責任歸屬及中央主管機 關協助落實職災勞工職災 診治、重建與調查工作, 惟鑒於事業單位發生災害 如有導致重大公共安全意 外,常因緊急應變或災害 搶救致不及通報,而委由 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 通報,爰第二項明定上開 情形得視為已完成通報。

第四十八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 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 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 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 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 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 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 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 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 者。
差異對照
本法第三十本法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小時 第二項第二款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發生 雇主,指罹勞工之雇主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工作, 係指於工作 場所同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 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 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 所在轄區之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動檢查機構通 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 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 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總人 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 數達已依本法第人以上者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通報
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第一項 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明定有關事業單位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係指於勞動場所發生 災害之工作者在一人以 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 需住院治療者,以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勞動檢查機構應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 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 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 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 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 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 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 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 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 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 上之災害者。
差異對照
勞動檢查機構應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 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 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 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 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 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 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 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 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 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 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 上之災害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明定勞 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 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惟 考量災害事故之調查,事 涉主管機關專業分工,為 避免權限競合,爰於第一 項明定但書規定,對於災 害防救法、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消防法、礦場安全 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游 離輻射防護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鐵路法等 法律中,已就災害或事故 定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 定機制者,勞動檢查機構 得逕援引或參考其災害調 查或鑑定報告,免派員實 施檢查。 
三、按我國現行法規除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對重傷有較為明確 規定外,其他法規尚無確 切定義。考量本法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係為 勞動檢查機構於災害發生 後可及時實施檢查,調查 災害原因及釐清責任歸 屬,爰參酌台灣急診檢傷 及急迫度分級量表,於第 二項明定重傷之災害定 義,以供勞動檢查機構判 斷之依據。

第五十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 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 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 所。
差異對照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 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 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 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旨 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 釐清職災原因,爰明定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雇主 及有關發生災害之現場之 定義,以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如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 以上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 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 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三十八條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 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 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差異對照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條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如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 以上 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 人之 事業,經中央主管 機關 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 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 動 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條 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 計之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ㄧ 勞工因雇主 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 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勞工因雇主違反 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 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差異對照
第三十三條之ㄧ 勞工因雇主 違反 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 害所 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 主管 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三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本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 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差異對照
本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 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 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規定對於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 劃分並無明文規定。基於 「政府一體,權責分工」 原則及為落實安全衛生法 令之施行,爰參考老人福 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傳染病防治法、溫 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於 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 極推動其主管職業安全衛 生事項之策略及規劃、執 行、督導、檢討分析、主 管法規之檢討修訂及其他 安全衛生促進活動等。 
三、為使各目的主管機關對於 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權 責分明,相關政府機關之 權責、執行事項應予以整 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 合,以落實本法安全衛生 事項相關政府機關之權 責、執行事項之分工事項 例如: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健康促進、疾病 防治、醫療、護理、復 健、藥物、食品衛生及、 兒童及少年、婦女、中 高齡、身心障礙及社會 工作者等安全衛生相關 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 生及教職員工等安全衛 生相關事項。 
(三)建設、工務機關:主管 營造工程、公共工程、 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設 計、施工、監造等安全 相關事項。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 管空氣品質、毒性化學 物質、環境清潔、消毒 及廢棄物清理等安全衛 生相關事項。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探 礦、採礦、土石採取、 能源、高壓氣體、加氣 站、加油站、商品標示、 檢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道 路交通、車輛、船舶、 航空器、機場、港口、 觀光遊樂設施等安全衛 生相關事項。 
(七)農業主管機關:主管 農、林、漁及畜牧業、 動植物防疫檢疫、水土 保持、農藥管理、農藥 毒物試驗等安全衛生相 關事項。 
(八)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消 防、液化石油氣、爆竹 煙火及社會安全等安全 衛生事項。 
(九)原子能主管機關:主管 游離輻射作業安全衛生 相關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 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差異對照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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