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環保】 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103.06.10.修正)修正條文數:4




【法規類別】07 廢棄物清理
【法規名稱】3080 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103.06.10.修正)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20
                093617號令訂定發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63229號令修正
                發布;並修正法規名稱,原法規名稱為「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46001號令修正



修正條文數:4
第一條
-更新前-
一、本審查要點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之。

-更新後-(差異)
一、本審查要點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之。

-說明-
說明本要點訂定依據。

第二條
-更新前-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專案之申請審查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輸入或輸出許可;有害廢棄物之申請案審查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資格及書件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轉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同意事項審查。廢棄物輸入許可申請審查表如附件一,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審查表如附件二。

-更新後-(差異)
二、廢棄物輸入輸出申請審查作業如下:¶
(一)申請審查程序:¶
1.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專案之申請審查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輸入或輸出許可;有害廢棄物之申請案審查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並進行資格及書件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轉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同意事項審查。
2.
廢棄物輸入許可申請審查表如附件一,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審查表如附件二。
3.許可申請書件應檢具一式三份併送審查。¶
(二)與日本間之有害廢棄物輸出入審查作業除依前項規定外,另須符合下列規定:¶
1、輸入:¶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亞東關係協會轉交之「輸出移動書類交付申請書」(空白樣張如附件三)後,函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輸入者提出輸入申請。¶
2、輸出:¶
輸出者於提出輸出申請時應併附「事業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單」(空白樣張如附件四),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日方審理。¶
3、廢棄物報關應備文件:¶
(1)於廢棄物輸入時,應檢附日本海關已用印之「輸出移動書類」(空白樣張如附件五)。¶
(2)於廢棄物輸出時,應檢附「事業廢棄物越境轉移-轉移文件」(空白樣張如附件六)。¶
-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專案申請除應檢具之審查書件有別外,仍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審查程序審查,不再另設專案申請審查程序,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另增訂申請書件應檢具一式三份,以符合審查實務需求。
二、與日本間廢棄物輸出入之審查作業納入第二項,有害廢棄物自日本輸入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接獲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通知後,方進行申請程序;有害廢棄物輸至日本時,亦須接獲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通知後,方能函覆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與否;另於第三款增列提醒於輸出入報關時,應隨櫃檢附之應備文件。

第三條
-更新前-
三、對輸出國或接受國之輸出、輸入規定或對申請者出具之文件有疑義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函請外交部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協助取得輸出國或接受國相關機關之說明。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函查。
    未能於前項發文日起六十日內取得輸出國或接受國之說明或說明未明確,地方主管機關應發文催告,催告後逾六十日仍無法取得前項之相關說明,則逕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更新後-(差異)
三、輸出國或接受國限制或禁止輸出、輸入規定或申請者出具文件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函請外交部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協助取得輸出國或接受國相關機關之說明。
如於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函查。¶
未能於前項
發文日起六十日內無法取得前項之相關輸出國或接受國之說明或說明未明確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發文催告,如於第二次發文催告後逾六十日仍無法取得前項之相關說明,則逕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說明-
一、 審查輸出入文件有疑義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向相關單位函查,以符時效;中央主管機關則得於必要時,逕行辦理函查程序。
二、 酌修第二項文字,使文意明確。

第四條
-更新前-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限之同意及核准事項審查原則如下:
(一)輸入
1、廢棄物種類:以輸出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出或輸出不予管制及非屬我國禁止輸入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廢棄物輸入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輸出國同意輸出數量。
(2)申請輸入期間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之處理、清理許可量,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事業之許可量。
(3)申請輸入廢棄物數量。
3、輸入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許可期限,屬有害廢棄物者為一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為三年。
(2)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應考量附件一所提書件之有關期限是否超過申請期限(包括: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財務保證及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及公民營許可證或再利用事業資格期限等),若是,則以申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無需扣除船運與報關時所需時間;若否,則以所有文件中最短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3)專案申請:僅限學術研究及技術研發者單次輸入,以申請輸入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惟應考量實際需求,輸入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輸出
1、廢棄物種類
(1)以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入不予管制及該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非屬接受國禁止輸入者。
2、廢棄物輸出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接受國同意輸入數量。
(2)接受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數量。
(3)申請輸出期間內,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棄物產出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清除處理量、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之收集量。
(4)申請輸出廢棄物數量。
(5)輸出者與處理機構之契約數量。
3、輸出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許可期限為一年。
(2)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
Α:倘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中,有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且附件二所提其他書件之有關期限(包括:財務保證及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輸出者證照期限等)均足夠時,則考量船運與報關所需時間,輸出至亞洲國家應以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扣除十五日,歐美國家扣除三十日。如部份書件有效期限較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少十五日以上者,則以最短期限核定之。
Β:倘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中,未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則應考量附件二其他書件之期限(包括:財務保證及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輸出者證照期限等)是否超過申請期限,若是,則應以申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最多以一年為限。
(3)專案申請:僅限學術研究及技術研發者單次輸出,以申請輸出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惟應考量實際需求,輸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更新後-(差異)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限之同意及核准事項審查原則如下:¶
(一)輸入¶
1、廢棄物種類:以輸出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出或輸出不予管制及非屬我國禁止輸入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廢棄物輸入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輸出國同意輸出數量。¶
(2)申請輸入期間內
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之處理、清理許可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事業之機構許可量。¶
(3)申請輸入廢棄物數量。¶
3、輸入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許可期限,屬
有害廢棄物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2)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應考量附件一所提書件之有關期限是否超過申請期限(包括:輸出國出具之同意輸出文件有效期限、財務保證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再利用事業資格許可文件期限等)是否超過申請期限,若是,則以申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無需扣除船運與報關時所需時間;若否,則以所有文件中最短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
(3)專案申請:僅限學術研究及技術研發者單次輸入,以申請輸入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惟應考量實際需求,輸入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輸出國輸出不予管制文件須為五年內出具且經公(認)、驗證程序,申請者並應切結該文件於申請時仍具效力。¶(二)輸出¶
1、廢棄物種類¶
(1)以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入不予管制及該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
(2)非屬接受國禁止輸入者。¶
2、廢棄物輸出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接受國同意輸入數量。¶
(2)接受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數量。¶
(3)申請輸出期間內,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棄物產出量、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清除處理量、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之收集量。¶
(4)申請輸出廢棄物數量。¶
(5)輸出者與處理機構之契約數量。¶
3、輸出期限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
(1)許可期限
,屬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2)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
Α:
倘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中,有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且附件二所提其他書件之有關期限(包括:財務保證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接受國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輸出者相關證照期限等)均足夠時及申請期限中任一期限較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短十五日以上者,則以最短期限核定。但接受國同意輸入文件之期限若為最短或其他期限皆未短於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十五日以上者,則考量船運與報關所需時間,輸出至亞洲國家應以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扣除十五日,歐美國家扣除三十日。如部份書件有效期限較接受國同意輸入期限少十五日以上者,則以最短期限核定之。¶Β:(3)倘接受國之同意輸入文件中,未敘明同意輸入之期限或出具輸入不予管制文件,則應考量附件二其他書件之期限(包括:財務保證責任保險證明擔保期限、運送契約期限、接受國處理機構許可證期限及輸出者相關證照期限等)是否超過申請期限,若是,則應以申請之最短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最多以一年為限。¶
(3)專案申請:僅限學術研究及技術研發者單次輸出,以申請輸出之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惟應考量實際需求,輸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接受國輸入不予管制文件須為五年內出具且經過公(認)、驗證程序,申請者並應切結該文件於申請時仍具效力。¶

-說明-
一、依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修正內容,刪除廢棄物清理機構,並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再利用資格及能力事業」修正為「許可再利用機構」,且同步調整許可量名稱。
二、輸入及輸出許可期限,屬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三、輸入及輸出期限審酌事項中修正,倘輸出國/接受國之同意輸出/輸入文件中,未敘明同意輸出/輸入之期限或出具輸出/輸入不予管制文件,則應以附件一/附件二書件中之最短期限為核發許可之有效期限。輸出/輸入不予管制文件須為五年內出具且經過公(認)、驗證程序,申請者並應切結該文件於申請時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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