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103.06.27
文 號:勞職授字第10302007861號
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名稱: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摘 要:勞動部令:修正「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並修正名稱為「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重要修改:
第2條 | |||
-更新前-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
一、本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
二、除附表一以外,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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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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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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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性化學品無法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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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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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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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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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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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
-更新前-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
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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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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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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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
-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辦理。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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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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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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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五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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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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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
-更新前-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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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 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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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
-更新前-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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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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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
-更新前-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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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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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
-更新前-
製造商或供應商販售、供應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與事業單位時,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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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不得申請保留上開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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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
-更新前-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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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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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
-更新前-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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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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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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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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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
-更新前-
雇主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害物質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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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後-(差異)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
(修法前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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