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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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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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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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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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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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103.06.2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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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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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環署管字第0990040482號函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環署管字第1030052930號函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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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數:30
一 | |||||
-更新前-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並以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落實「環境基本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更新後-(差異)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及持續減碳,並以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及碳足跡減量標籤(以下簡稱減碳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落實「環境基本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
-說明-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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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更新前-
二、本要點所稱產品碳足跡,係指商品或服務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回收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
-更新後-(差異)
二、本要點所稱產品碳足跡,係指商品或服務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 | ||||
-說明-
文字修正,使生命週期涵義更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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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更新前-
三、本要點所稱碳標籤,係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示(如附件一),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方或右方加註資訊欄。 |
-更新後-(差異)
三、本要點所稱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係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示(如附件一及二),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方或右方加註資訊欄。 | ||||
-說明-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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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更新前-
四、本署為開放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以下簡稱碳標籤證書)及碳標籤使用之審議及管理,得組成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下轄技術小組、查核小組及推動小組,辦理下列事項:(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審議碳足跡計算指引之修訂建議。 (三)審議適用產品碳足跡計算之公用排放係數(註一)及產品類別規則(註二)。 (四)審議碳足跡標示之產品類別、優先順序及標示方法。 (五)審議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之登錄事宜。 (六)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申請案件,並作成准駁、撤銷或廢止之決定。 (七)審議違反規定、違規使用或仿冒產品碳標籤之處理方式。 (八)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之資訊公開及教育宣導事宜。 (九)輔導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示事宜。 (十)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示管理監督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項事宜。 |
-更新後-(差異)
四、本署為開放廠商申請(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審議 (三)審議 ( ( ( ( ( ( (九)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及碳足跡減量承諾(以下簡稱減碳承諾)相關事宜。¶ (十)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示管理監督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項事宜。¶ | |||||||
-說明-
一、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二、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三、依以往執行經驗,本署無查核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力與能力,且碳足跡計算指引係依循國際標準而來,故修正相關內容,使其更符合實際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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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更新前-
五、產品碳足跡計算指引、公用排放係數、產品類別規則訂定指引及各產品類別規則之訂定與修正,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其修正至少應於生效日前六個月公告之。 |
-更新後-(差異)
五、 | ||||
-說明-
配合第四點之修正,刪除產品碳足跡計算指引須經審議會審議及公告之規定,另依以往執行經驗,刪除修正公告應於生效日前六個月進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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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
-更新前-
六、廠商申請產品碳標籤證書,該產品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
-更新後-(差異)
六、廠商申請(一)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 ||||
-說明-
一、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二、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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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更新前-
七、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應檢具下列書面文件:(一)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生產事業若位於境外,其事業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三)產品類別規則文件。 (四)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之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影本(有效期限需在六個月以上)及查驗摘要報告。 (六)產品碳足跡標示方式(含標示位置、顏色及資訊欄內容等)。 (七)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八)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同意書。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
-更新後-(差異)
七、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一) (二)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法得免除登記者,可檢附主管機關 ( ( (五)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影本(有效期限需在 (六)產品碳足跡標示方式(含標示位置、顏色及資訊欄內容等 ( ( (九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 ||||
-說明-
一、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二、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三、 因應節能減碳,明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申請;並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文件,予以明定。
四、 依以往實際執行經驗,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內容,規範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檢具之查證聲明書有效期限需在一年以上且屬合理保證等級,使產品上標示之碳足跡數值更與現況相符;並刪除不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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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
八、廠商申請使用減碳標籤除檢具第七點所訂文件外,須同時提出減碳承諾與實施方法。減碳基線、減碳承諾及實施原則如下: (一)減碳基線: 1.已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碳標籤證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做為減碳基線。 2.未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查驗機構出具之合理保證等級查證聲明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做為減碳基線。 (二)減碳承諾:與減碳基線相比,該產品在三年內達百分之三以上減碳量。 (三)實施原則:廠商應於提出申請三年內達成減碳承諾,達成後經審查通過者,取得減碳標籤使用權;逾期未達成減碳承諾者,駁回其申請。
-說明-
一、 本點新增。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減碳承諾與實施方法等相關內容。 |
九 | |||||
-更新前-
八、碳足跡查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之查驗機構資格。 (二)具有產品碳足跡查驗或溫室氣體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一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 (三)具有環境標誌與宣告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三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 |
-更新後-(差異)
(一)符合「 (二)具有產品碳足跡查驗或溫室氣體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一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 (三)具有環境標誌與宣告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三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碳足跡查驗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應取得認證機構核發之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 前項所稱認證機構,係指具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IAF)會員資格且檢具下列文件送本署備查者: ¶ (一)資格證明文件。¶ (二)認證作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未來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制度之執行,並預留充分之緩衝期間,將碳足跡查驗機構資格條件劃分成兩階段施行,第一階段(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維持原條件,僅配合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新發布之「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進行條文修正,第二階段(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正式執行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制度。
三、 明訂認證機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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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
-更新前-
十一、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下:(一)執行單位檢核申請文件。 (二)審議會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核發碳標籤證書。 (三)遇有爭議案件提審議會審議。 |
-更新後-(差異)
十(一)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檢核申請文件。¶ (二)審議會查核小組 (三)遇有爭議案件提審議會審議。¶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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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
-更新前-
九、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應依本署指定之格式、項目及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登錄,經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於七日內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若有缺漏,則通知廠商補正。檢核通過後,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檢具申請書面文件送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 |
-更新後-(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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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依以往實際執行經驗,明定申請案文件完整性檢核時程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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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
-更新前-
十、新申請、換發新證、變更碳標籤證書者,應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申請案件經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不通過者,退還證書費。 |
-更新後-(差異)
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修正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將審查費及證書費分兩階段收費,發證之案件才收取證書費,免除收費後還可能要退費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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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
-更新前-
十二、執行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十日內完成文件符合性檢核,期間得扣除廠商資料補正日數。查核發現缺漏,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經廠商補件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再次通知廠商補正。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執行單位依既有資料送查核小組審查。 |
-更新後-(差異)
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依以往實際執行經驗,將文件符合性檢核時程改以工作日表示,並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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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
-更新前-
十三、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申請案件,認定仍有補提文件之必要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執行單位依既有資料送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依決議事項辦理。 |
-更新後-(差異)
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依以往實際執行經驗,將通知補件之期限改以工作日表示,並修正相關內容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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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
-更新前-
十四、碳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編號、產品名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及地址、碳足跡數據及計量單位、功能單位(註三)、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例、採用之產品類別規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
-更新後-(差異)
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訂相關內容。
三、 依以往推動經驗,標籤證書實有標示宣告單位之必要性,故於證書記載項目中將「功能單位」修正成「宣告單位」,並修正「註三」之文字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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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
-更新前-
十五、廠商取得碳標籤證書,應依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規範(如附件二)及審查通過標示方式妥為標示。 |
-更新後-(差異)
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修正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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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
-更新前-
十六、廠商對於下列事項應提出碳標籤證書變更申請:(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功能規格及生產流程等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較碳標籤證書所載數據變化量逾百分之五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重新辦理產品碳足跡計算及查驗,並提出變更申請。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較碳標籤證書所載數據變化量逾百分之十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檢附差異分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變更申請。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者,免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後一個月內向本署提出說明。 前項第一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證書之有效期限重新起算;前項第二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證書維持原有效期限。 廠商應於事後二個月內提出變更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更新後-(差異)
十(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證書所載 廠商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碳足跡減少對環境有正面效應,且依以往推動經驗,廠商提出使用碳標籤申請時會一併提出減碳承諾,故產品碳足跡減少之情形應排除於變更申請之範疇。另盤查及查證時間平均約需六個月,故修改第一項條文內容,以符實務。
五、 依以往推動經驗,增訂廠商接獲本署通知須提出變更申請者,應於二週內向本署提出說明,及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之規定,落實標籤管理。
六、 為避免廠商透過完成碳標籤變更申請,變相降低減碳基線而取得減碳標籤使用權,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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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
-更新前-
十七、廠商原申請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產品外觀、碳標籤標示位置或資訊欄內容等事項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提出異動申請;如涉及碳標籤證書登載事項異動者,應一併申請換發碳標籤證書。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更新後-(差異)
十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將條文內容改以工作日表示,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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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
-更新前-
十八、碳標籤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廠商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五個月至三個月之期間內申請換發新證。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換發新證申請,本署未能於原碳標籤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者,得延長原證書之有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
-更新後-(差異)
十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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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
-更新前-
十九、碳標籤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證書費向本署申請補發。 |
-更新後-(差異)
二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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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 |||||
-更新前-
二十、本署得對申請中或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就其查驗報告記載及產品碳足跡計算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必要時得現場查核,廠商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更新後-(差異)
二十一、本署得對申請中或取得碳標籤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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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
-更新前-
二十一、本署得於網站公布取得碳標籤證書廠商之名稱、產品項目、功能規格、碳足跡數據及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例等資訊。 |
-更新後-(差異)
二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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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 |||||
-更新前-
二十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一)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其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經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碳標籤證書之產品,經查證不符規定者。 (三)不符合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自本署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複查符合規定之日止,廠商應暫停使用碳標籤及碳標籤證書。 |
-更新後-(差異)
二十(一)取得碳標籤 (二)廠商取得碳標籤 (三)不符合本要點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依以往執行經驗,本署無查核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力與能力,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其更符合實際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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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 |
二十四、經授權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 經依前項撤銷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 本點新增。二、 增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署授與標籤使用權者,得撤銷其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規定。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明定撤銷標籤使用權之授與後,廠商應返還本署核發之證書。 三、 將原要點第二十五點有關停止販賣標籤產品之規定一併納入。 |
二十五 | |||||
-更新前-
二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廢止碳標籤證書:(一)申請廢止碳標籤證書。 (二)停止營運或歇業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四)未依第十五點規定標示,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完成變更者。 (六)未依第十七點規定完成異動者。 (七)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要求廠商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之產品。但經塗銷該項產品碳標籤者,不在此限。 (二)於一年內不受理申請該項產品之碳標籤證書。 |
-更新後-(差異)
二十(一)申請 (二)停止營運二個月以上、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未依第十 (五)未依第十 (六)未依第十 (七)未依第二十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經 (一)要求廠商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參考其他證明標章之經驗,修正廢止標籤使用權之部分規定,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明定廢止標籤使用權之授與後,廠商應返還本署核發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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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 |||||
-更新前-
二十四、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自碳標籤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碳標籤及碳標籤證書。但產品於碳標籤使用有效期限內製造完成者,得繼續使用碳標籤。 |
-更新後-(差異)
二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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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 |||||
-更新前-
二十六、未依本要點規定取得碳標籤證書,使用、仿冒碳標籤或碳標籤證書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並依商標法等規定移送法辦。前項經公布名稱及產品之廠商,三年內不受理該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 |
-更新後-(差異)
二十擅自使用、仿冒碳標籤或減碳標籤 ¶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參考其他證明標章之經驗,增訂標籤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及標籤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買賣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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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 |||||
-更新前-
二十七、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依產品碳標籤使用量申報表,彙整上季使用碳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本署指定方式登錄備查。 |
-更新後-(差異)
二十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因應節能減碳,明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使用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至本署備查。
五、 將條文內容改以工作日表示,以符實際。
|
二十九 | |||||
-更新前-
二十八、國外輸入產品申請碳標籤證書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檢具相關書面文件,其中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揭露產品生命週期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回收等階段之相關數據,應符合我國規範。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外碳標籤者,應於明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涵及適用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碳標籤,依協議事項辦理。 |
-更新後-(差異)
二十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外相關碳標籤者,應於明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涵及適用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相關碳標籤者,依協議事項辦理。¶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應減碳標籤制度推動,增修相關內容。
三、 碳標籤及減碳標籤為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證明標章,本署開放廠商申請之標的係「使用本署註冊之碳標籤及減碳標籤」,法律性質為「證明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而「標籤證書」僅為本署表彰廠商「合法使用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證明文件,標籤證書本身非法律關係之標的,故修正相關內容。
四、 配合本要點第二點文字修正,進行相關文字修正。
|
三十 | |||||
-更新前-
二十九、自本作業要點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先導期,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得依「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先導期申請作業規範」辦理。 |
-更新後-(差異)
| ||||
-說明-
一、 點次變更。
產品碳標籤先導期已過,將內容修正為產品減碳標籤先導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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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二 | |||||
-更新前-
註二:產品類別規則係指一組特定規則、要求與指引,為一個或多個產品類別所發展第三類環境宣告或碳足跡宣告而制定之。 |
-更新後-(差異)
註二:產品類別規則係指 | ||||
-說明-
採用ISO/TS 14067對產品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所做之描述。
|
註三 | |||||
-更新前-
註三:功能單位係指引用為產品系統量化績效的參照單位。(例如單位體積) |
-更新後-(差異)
註三: | ||||
-說明-
配合本要點第十五點內容進行修正。
|
原二十五條刪除,併入第二十四點條文內容。
此份對照僅提供至註解
附件更動部份請詳見以下附件
由下列連結可下載Word檔或PDF檔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pdf檔)
3.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總說明
4.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對照表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pdf檔)
3.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總說明
4.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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