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環保】 海洋污染防治法(103.06.04.修正)修正條文數:2

【法規類別】15海洋汙染防治
【法規名稱】0040海洋污染防治法(103.06.04.修正)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六○四一○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
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修正條文數:2

第十三條
-更新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更新後-(差異)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說明-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更新前-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更新後-(差異)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說明-
同第十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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